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39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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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彰化縣永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洪健仁
訴訟代理人 許妙音
被 告 曹晴薇即曹婉容

曹可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鑾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688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95,000元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15%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金鑾、曹晴薇即曹婉容、游雪桃、陳金鐘四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其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688元,並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95,000元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15%計算違約金(本院卷第11-13頁),因陳金鑾於起訴前109年2月3日死亡,原告嗣於112年5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改列陳金鑾之繼承人曹晴薇即曹婉容及曹可彤為被告(本院卷第99-101頁),再於同年5月15日撤回對曹晴薇即曹婉容、游雪桃、陳金鐘之訴,並於同年5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962元,並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30,095元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15%計算違約金。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金鑾於93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分60期按約定額度還款,利息則以年息8.4%計息。

如未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加計以利息之15%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陳金鑾自94年1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條件,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截至112年3月31日止,迄今尚欠671,962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30,095元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未還,故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付上述之違約金。

嗣陳金鑾已於109年2月3日死亡,被告二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依法應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另因陳金鑾嗣後陸續清償部分金額,違約金債權時效即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並未消滅。

又陳金鑾生前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因係以被告二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不合於保險法第112條,仍應計入陳金鑾之遺產總額。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962元,並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30,095元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15%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曹晴薇即曹婉容、陳金鐘並未在原告所提出借據上簽名,否認原告所提出借據上陳金鑾之簽名、印文之真正,應由原告證明為真。

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原告就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依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二所附匯款紀錄統計表,93年11月16日陳金鑾還款15,000元,原告抵充之金額僅為14,200元;

93年12月16日陳金鑾還款15,000元,原告抵充金額為14,130元。

94年1月28日、94年3月2日、94年4月1日、94年5月17日、94年6月6日、94年8月1日、96年01月11日、96年01月16日、96年4月16日、100年11月03日陳金鑾之還款金額與原告抵充之金額,並不相同,原告應提出說明並抵充之。

㈡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抵充應以民事起訴狀之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為準,不以借據之約定以先清償違約金,利息在後,最後抵充本金為限。

而由民事起訴狀所附之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可知,本金之部分應已清償40萬5,000元,剩19萬5,000元未清償;

利息債權應由112年4月17日往回溯5年,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

再依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陳金鑾於94年1月14日即無依規定攤還本金,依借據約定,於94年1月15日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請求權,即開始起算,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另陳金鑾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主張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陳金鑾於109年2月3日過世,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且未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本院卷一第91-97頁、卷二39頁)。

㈡原告執有形式上陳金鑾簽名及蓋有印文之借據及借款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14日攤還1萬元;

利息按月繳付,以年息8.4%計算;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息30%之違約金(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11-1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借款申請書、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第一商業銀行往來名細、存摺內頁名細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5、17-21、233、237-327頁、卷二第11-13頁)。

被告雖稱原告應先舉證以明借據上陳金鑾之簽名、印文之真正,以及原告與陳金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暨原告已交付借貸款項等利己事實。

然查,原告業已提出前揭所載之證據資料,合理佐證陳金鑾生前向原告借款並獲原告如數撥款等利己主張,而參照原告提出之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及存摺內頁名細(本院卷○000-000頁),亦可知陳金鑾曾自93年11月16日迄108年3月13日,按月清償原告如試算表所示金額,而適可反徵陳金鑾生前借款以及原告業已如數交付借貸款項等客觀事實。

由是以觀,原告主張陳金鑾欠款未償乙情,自有所本並有根據,兼之被告不能提出足可推翻原告主張之適切反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有關於陳金鑾欠款未償之主張,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而陳金鑾於109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陳金鑾之繼承人,且未曾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鑾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至原告主張被告在逾繼承被繼承人陳金鑾之遺產範圍,仍應對原告就陳金鑾積欠之借款負清償責任云云,則不足採。

㈢至於陳金鑾剩餘債務金額為何,原告雖主張以原證10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所載金額為據(本院卷一第329-333頁),惟互核原告自行提出存摺內頁名細(本院卷一第237-321頁),陳金鑾自96年3月2日迄至108年3月13日仍有陸續清償部分債務,然原證10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全然未有此期間之清償記錄,顯有疑義;

再者,原證10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部分記載之清償金額亦未合於匯款紀錄所載,實難採信為真。

再稽之原告起訴狀所附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本院卷第17-21頁),所載清償紀錄及金額與上開存摺內頁明細紀錄相符,核此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起訴狀所附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始與事實相符較可採信。

從而,陳金鑾所剩餘債務金額應為650,688元,其中本金為195,000元。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自93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陳金鑾有陸續清償金額3,000元至6萬6,000元不等之款項,所餘借款因陳金鑾於前開期間清償債務之事實,已生承認效力而中斷時效,時效應自陳金鑾還款時重新起算,準此,陳金鑾所剩餘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0,688元借款,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95,000元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被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陳金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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