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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張玄學
被上訴人
即原告張信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信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1,0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4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 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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