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48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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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王鵬翔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陳璽仲律師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劉維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係主張略以:兩 造曾為同事而熟識,被告以外送平台對於新申辦帳號之用 戶設有首購優惠,得以較低之價格購買商品,被告得利用 其申辦之數個新帳號首購下單購入商品,再高價轉賣給合 作店家賺取價差獲利,惟被告購入商品之資金不足為由, 向原告陸續借款。

原告自如附表所示111年1月14日起至同 年3月8日止,以匯款交付(下稱系爭匯款),間或交付現 金。

且如附表3月8日所匯付之借款10萬元,係因111年3月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表示會就所有借款支付5 萬元利息,故原告計算至當時止,被告前已借款共80萬元元,加上此次借款15萬元,及尚未給付之利息5萬元,核算 共100萬元,達成債務承認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承認契約)。

此次借款15萬元,其餘5萬元亦於3月8日以現金交付。

迄1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兩造並討論要由被告以返還虛擬貨幣方式還款,被告承諾於6月初一次返還100萬元。

詎被告未如期履行,僅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0月19日各匯款返還2萬元、3萬元。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我跟原告只有共同賭博的關係,沒有借貸的關係。

我有勞保投保紀錄,可以證明與原告主張的借貸時間不同,我與原告在戴養菌農場認識,時間是去年農曆年二月前後,因為我們同一個工作場所同部門上班。

我戴養菌園農場離職時間3月7日,台中市通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是3月21日到職,皇品烘焙是111年4月8日到職。

原告是知道我有在做網路賭博,我有賺錢,所以拿錢出來要跟我共賭,原本說如果贏了平分,輸了輸到本金就算他的。

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我不知道哪裡來,上面未顯示相對人名稱,我的LINE從來沒有換過,我質疑這個對話紀錄不是我的。

(卷附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身分證資料)但是上面的身分資料都不對,到底是哪裡來的。

假設原告真的借款壹佰萬,有可能沒有簽任何書面資料嗎。

(問,本金怎麼算你的或他的?答)那時候玩百家樂,我看莊,他押多少是他的事情,我自己有自己的帳號、本金,他有自己的帳號,結果他輸的歸到我頭上。

那時候他匯錢給我說要共賭的時候,他還沒有帳號,賭莊或賭閒由我決定,一開始有賺,這個是非法的,如果每天領國稅局會知道,所以到一定金額我才會提領,一個禮拜結算一次,但要給付的時候可能又有虧錢就會把原本的錢扣除掉,是一人一半,賭博的錢已經都虧完,提領的部分我都是拿現金給原告,沒有記錄。

我對原告提出的LINE通話紀錄,沒有提出原始資料,都予以否認,因為這個部分容易造假來符合其他的證物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1、原告主張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給被告,與被告亦曾如前述匯款給原告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並有相符在卷之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匯款及亦曾交付現金與被告係基於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共計被告尚欠原告95萬元借款一節。

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金錢往來都是合資賭博關係,被告曾給付虛擬貨幣與原告,值約49萬元,被告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加參照。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由原告起訴主張權利者,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從而,參酌原告所舉卷附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影本,既經被告否認屬實,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LINE之好友或群組之通訊情事等語。

雖原告資此結合兩造不爭執如上匯款之時間等,解讀既有部分匯款時間合於LINE通訊內容(即參照卷附聲證6、8,在8月15日及10月19日被告有提到要還款給原告之對話合於卷附聲證11、12原告確實有收到3筆匯款,且匯款帳戶,被告言詞辯論當庭表示02630尾數是自己的帳戶,尾數37511是被告朋友的帳戶);

並陳稱兩造之前是同事,同事之間有LINE群組,甚至有加好友,這是一般經驗合理可以推論,且參考上述被告抗辯稱有LINE會有講到49萬元(虛擬貨幣,原告不爭執被告有此支付,亦有相關交易所函覆之相符資料在卷可稽,惟否認此支付與本件原告訴求之法律關係相關),可以推論兩造是有LINE通訊記錄等語。

惟此原告之解讀與陳稱,對於兩造是否確有卷附之LINE通訊內容,於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可供檢測之實物或軟體證據前,本院核認被告所辯,「我對原告提出的LINE通話紀錄,沒有提出原始資料,都予以否認,因為這個部分容易造假來符合其他的證物。」

,允應採取。

爰認原告對兩造有其主張如上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特別要件尚屬舉證不足,即匯款屬實與原告之未能舉證兩造間之LINE通訊內容為實,尚屬二事,原告均應舉證足採,才有結合二個事證評斷之可能。

原告舉證其一,冀免其餘之證責,於法未合,故本院尚難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3、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債務承認一節,被告亦予否認。

此部分原告同據前述LINE通訊內容而為主張,則同理論述如上,本院亦認乏證難採。

綜上,原告據消費借貸、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如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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