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539,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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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莊清悅
陳一全
陳湘婷
魏志豪
顏莊玉鳳

莊麗美
莊麗香
莊麗雲
莊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陳明福
陳文明
陳古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福、陳文明、陳古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新臺幣8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内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為:「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

依原規定,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

惟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法未有規定,致實務上時生困擾。

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命預納時,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方案決定,乃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定分割方案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並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於共有人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是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如依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或其他適當方案、或修正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式,有應鑑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憑計算金錢補償金額之必要,惟當事人不預納鑑定費時,法院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置(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古瓶等3人所提方案,業經原告、被告國有財產署當庭表示有鑑定找補必要;

而上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形狀均有不同,均將影響土地價值,是經本院認被告陳古瓶等3人方案確有鑑定找補必要。

則本院已將被告陳古瓶等3人所提方案送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找補,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彰院毓民和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函命被告陳古瓶等3人向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惟被告陳古瓶等3人迄今仍未繳納,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陳古瓶等3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80,000元;

若不預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置。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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