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58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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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朱人蘥

朱樹旺
朱樹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朱俞蓁
朱重諭
朱增益
朱焜玉

朱有和
朱秋鎰

朱銘泉
朱銘添
朱得安

朱文山

朱以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朱君鑫

追加被告 朱何秀庭
朱倍儀
鄭朱玉燕

楊朱玉霞
朱玉雲
朱玉梅
林品承
林誌杰
林孟榆
朱麗蓉
朱怡樺
朱淑敏
朱雪
朱丹
朱木榮
朱惠美

林遠志
林遠龍
蔡倩綸

蔡豐賓

陳朱招

朱宜禾
黃朱金表
朱張秀玉
朱咸達
朱素君
朱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人(含追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1.26㎡)之地上物(公廳)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朱俞蓁、朱重諭應將第一項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2.58㎡)之地上物(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朱有和、朱秋鎰應將第一項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40.85㎡)、R部分(面積12.28㎡)之地上物(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朱有和、朱秋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N-1部分(面積26.94㎡)、R-1(面積35.11㎡)之地上物(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朱樹勲。

被告朱銘泉、朱銘添應將第四項所示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139.38㎡)之地上物(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朱樹勲。

被告朱增益、朱焜玉應將第四項所示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76.4㎡)之地上物(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朱樹勲。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僅請求被告(含追加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G、H、N、R後返還該部分土地,迭經變更,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提出書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亦需拆除附圖所示編號N-1、R-1、T、S後返還該部分土地。

核原告上開聲明追加或變更部分,乃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權利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朱君鑫,及追加被告朱何秀庭、朱倍儀、鄭朱玉燕、楊朱玉霞、朱玉雲、朱玉梅、林品承、林誌杰、林孟榆、朱麗蓉、朱怡樺、朱淑敏、朱雪、朱丹、朱木榮、朱惠美、林遠志、林遠龍、蔡倩綸、蔡豐賓、陳朱招、黃朱金表、朱張秀玉、朱咸達、朱素君、朱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原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分別為重劃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0號(案由:分割共有物;

下稱「彰化地院109訴770民事判決」)合併分割且經判決確定在案。

㈡彰化地院109訴770民事判決載明:⑴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6-1地號土地),劃分作道路使用,並由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原告朱人蘥、朱樹旺、朱樹勲;

被告朱俞蓁、朱重諭、朱增益、朱焜玉、朱有和、朱秋鎰、朱銘泉、朱銘添、朱得安、朱文山、朱以南、朱君鑫」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6-4地號土地),分由原告朱樹勲取得。

㈢惟系爭606-1、606-4地號土地上,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以公廳及數間平房等地上物無權占用(詳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現該平房房屋屬空屋、或閒置中,並無人使用;

公廳偶因節日時,朱姓後代子孫才返鄉祭祀。

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又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經判決確定,然除公廳外,其餘該建物是記載「使用人」,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了明確化及將來執行可能,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

依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律師並當庭稱願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朱俞蓁、朱重諭、朱增益、朱焜玉、朱有和、朱秋鎰、朱銘泉、朱銘添、朱得安、朱文山、朱以南代理人稱:⒈公廳部分(即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G部分),每年有幾個節慶,被告等人會回去祭拜。

⒉承上,除公廳部分外,其餘對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H、N、R、N-1、R-1、T、S部分,有占用系爭606-1、606-4地號土地之現況,並不爭執,同意由原告(或原告所配合之建商)拆除及由其自行負擔拆除費用,並提出同意書一紙為憑。

⒊惟原告請求之第四項至第六項,依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可持該判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訴訟之實益等語。

㈡追加被告朱宜禾稱:原告朱樹旺、朱樹勲係其胞弟,對於拆除公廳部分沒有意見。

㈢被告朱君鑫,及追加被告朱何秀庭、朱倍儀、鄭朱玉燕、楊朱玉霞、朱玉雲、朱玉梅、林品承、林誌杰、林孟榆、朱麗蓉、朱怡樺、朱淑敏、朱雪、朱丹、朱木榮、朱惠美、林遠志、林遠龍、蔡倩綸、蔡豐賓、陳朱招、黃朱金表、朱張秀玉、朱咸達、朱素君、朱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⒈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

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

惟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必該應點交土地之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之處分權能,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以免爭議。

⒉經查:⑴前案即彰化地院109訴770民事判決(案由:分割共有物),所後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土測字第13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9年7月30日),其附表就土地上之建物僅載明使用人,而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該建物均非屬第一次保存登記(有權狀),而上開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亦未認定就各自建物之權利歸屬,即尚有未明之處。

故原告稱「執行時恐有爭議,而無法逕以彰化地院109訴770民事判決,訴請拆除」等語,尚非無據。

⑵況就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1.26㎡),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況作為公廳之用,每年固定於某些節慶之日,訴外人朱勇(歿)之後代子孫會回去祭拜,並為兩造不爭執。

是以,就該部分之建物,應解為由朱勇之後代朱氏子孫全體,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宜;

而本件追加被告等共27人,均非前案即彰化地院109訴770民事判決之土地共有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從持彰化地院109訴770民事判決訴,即可請執行法院拆除。

⑶綜上,原告確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

至於部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辯稱「原告可持分割判決逕為執行(第四項至第六項,拆屋還地),無訴訟實益」等語,尚不可採。

㈡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請求均有理由: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此外,就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就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土地部分,其共有人亦得請求將土地點交予該部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⒉經查: ⑴原告朱人蘥、朱樹旺、朱樹勲為系爭60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朱樹勲為系爭60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而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G、H、N、R、N-1、R-1、T、S之地上物,均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分別位在系爭606-1、606-4地號土地上,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土測字第13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正。

⑵就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H、N、R、N-1、R-1、T、S部分:被告朱俞蓁、朱重諭、朱有和、朱秋鎰、朱銘泉、朱銘添、朱增益、朱焜玉分別就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H、N、R、N-1、R-1、T、S之地上物,現今已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606-1、606-4地號土地一情,均不爭執,並出具同意書及當庭稱「由原告(或原告所配合之建商)拆除,原告自負拆除費用」,故原告訴請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就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G部分(公廳):①前案即彰化地院109訴770民事判決(案由:分割共有物)載明略以:「不論採『朱樹旺』所提出之甲方案,或『朱君鑫、朱樹勲、朱人蘥、朱以南、朱郭桂英(歿)、朱有和、朱秋鎰、朱銘泉、朱銘添、朱鋒鐘(歿,現由朱何秀庭、朱俞蓁、朱重諭、朱倍儀繼承)、朱增益、朱焜玉』所提出之乙方案,均同樣採取在土地中間開設道路(即系爭606-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已破壞現存建物中最重要之三合院部分,且均無保留土地上任何建物之意思」。

②再審酌朱氏公廳之面積共21.26㎡,已占用系爭606-1地號土地之路寬近半,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土測字第13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9年7月30日)可參;

而系爭606-1地號土地既已於前案判決分割供作道路使用,其土地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權能自應予以限縮,不得依共有人之地位,再作主張保有地上物而拒絕拆除;

況許朱氏公廳橫亙於系爭606-1地號土地上,既妨害將來道路通行使用之處,亦與前案分割判決「對土地上之建物(含公廳)均無保留意思」有違。

③綜上,本件原告訴請拆除朱氏公廳返還該部分土地,使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G部分,拆除後回歸於供道路用途,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雖為被告等全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當庭表明「同意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及測量費用」,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8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土地 附圖編號 面積(㎡) 地上物之現況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606-1地號 (供道路使用;
由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G 21.26 公廳 兩造全體當事人 (即:⑴原告朱人蘥、朱樹旺、朱樹勲」;
⑵被告朱俞蓁、朱重諭、朱增益、朱焜玉、朱有和、朱秋鎰、朱銘泉、朱銘添、朱得安、朱文山、朱以南、朱君鑫;
⑶追加被告朱何秀庭、朱倍儀、鄭朱玉燕、楊朱玉霞、朱玉雲、朱玉梅、林品承、林誌杰、林孟榆、朱麗蓉、朱怡樺、朱淑敏、朱雪、朱丹、朱木榮、朱惠美、林遠志、林遠龍、蔡倩綸、蔡豐賓、陳朱招、朱宜禾、黃朱金表、朱張秀玉、朱咸達、朱素君、朱忠義) H 22.58 平房 (無人居住) 被告朱俞蓁、朱重諭 N 40.85 平房 (無人居住) 被告朱有和、朱秋鎰 R 12.28 平房 (無人居住) 被告朱有和、朱秋鎰 606-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朱樹勲) N-1 26.94 平房 (無人居住) 被告朱有和、朱秋鎰 R-1 35.11 平房 (無人居住) 被告朱有和、朱秋鎰 T 139.38 平房 (無人居住) 被告朱銘泉、朱銘添 S 76.40 平房 (無人居住) 被告朱增益、朱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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