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617,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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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許程誌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① 許正雄
② 梁水金

③ 林金源

④ 林水評

⑤ 林春山
⑥ 林春田
⑦ 林順治
⑧ 張伶榕律師(林火之財產管理人)
⑨ 陳泳漢
⑩ 林櫻蘭(即林法之繼承人)

⑪ 蕭林秀春(即林法之繼承人)

⑫ 林峻德(即林法之繼承人)

⑬ 林俊昌(即林法之繼承人)

⑭ 白清輝(即林法之繼承人)

⑮ 白依萌(即林法之繼承人)

⑯ 白長菁(即林法之繼承人)

⑰ 白春香(即林法之繼承人)

⑱ 許炳棠(即林法之繼承人)

⑲ 許正良(即林法之繼承人)

⑳ 許鳳珠(即林法之繼承人)

㉑ 葉許鳳媚(即林法之繼承人)

㉒ 許鳳娟(即林法之繼承人)

㉓ 許若溱(即林法之繼承人)

㉔ 蔡秋來(即林法之繼承人)

㉕ 蔡志明(即林法之繼承人)

㉖ 李蔡錫金(即林法之繼承人)

㉗ 蔡叔寶(即林法之繼承人)

㉘ 蔡錫芬(即林法之繼承人)

㉙ 蔡錫美(即林法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李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及不分割期限,且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C○○、丁○○○、A○○、宙○○、辰○○、丑○○、寅○○、卯○○、酉○○、未○○、地○○、甲○○○、天○○、戌○○、壬○○、庚○○、戊○○○、辛○○、癸○○、子○○等20人(下稱C○○等20人)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其中附圖A部分(面積113.19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B部分(面積44.5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所有:其餘部分(面積555.245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等人並按其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79-380頁)。

二、按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且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112年3月24日起訴狀記載起訴前死亡之林火、丙○為被告,先後經本院: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04號裁定命原告補正:……三、提出被告(共有人)申○○、午○○、宇○○、己○○、玄○○、黃○○、B○○、林火、林泳漢、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本院卷第53頁)。

②再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命原告補正:㈠、被告林火、丙○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以資特定其等之真實身分及當事人能力。

㈡、如共有人已死亡,應具狀提出死亡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

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並務必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視情況聲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以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㈢、原告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

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等(如附件)。

③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再次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㈠、原告主張丙○與林瓊玉間有戶主相續之情,請提出戶籍謄本。

㈡、依戶籍謄本所載,許林素嬌之五男乙○○之父母雖記載為許智翔、許林素嬌,但何以姓「徐」,請查明有無收養情形?㈢、請再確認登記共有人丙○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並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

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等。

原告雖曾補正,且於113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補正暨撤回被告狀,以乙○○業經他人收養為由,撤回乙○○,改以當事人欄所載之人為被告。

惟查:

㈠、原告雖補正C○○等20人為丙○之全體繼承人。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可知:⒈丙○死亡後由林瓊玉相續為戶主(原告附件15,本院卷第367頁),林瓊玉死亡後由其子女繼承,其中林瓊玉長女許林素嬌於101年7月17日死亡(本院卷第261頁),應由其配偶許智翔與其二人之子女繼承。

⒉惟許智翔於許林素嬌死亡後,於101年12月3日另與林瓊玉之五女C○○結婚(本院卷第263頁)。

則許智翔死亡前既已繼承許林素嬌繼承丙○之應有部分,而許智翔死後,無人辦理拋棄繼承(參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則許智翔與C○○之子女許正宏等人(參原告所提丙○之繼承統表)亦應繼承丙○之應有部分,原告未列許智翔與C○○之子女為丙○之繼承人並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基上,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多次命補正後,仍有前開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或錯誤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爰依前揭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前揭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日後原告倘能確實查明補正前述缺漏或其他本院未記載之缺漏情事,自得另行起訴,並調取本件訴訟資料加以援用,併予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件:本院112年6月21日命補正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亥○○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巳○○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要程式事項。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如有其他欠缺,原告亦應自行補正):㈠、被告林火、丙○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以資特定其等之真實身分及當事人能力。
㈡、如共有人已死亡,應具狀提出死亡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
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並務必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視情況聲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以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㈢、原告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
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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