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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柯志明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許水聰
訴訟代理人 許翊芸
被 告 何林素氣
訴訟代理人 何羽菡
被 告 柯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柯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2月20日彰土測字第29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35.2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許水聰單獨所有;
編號B面積531.8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何林素氣單獨所有;
編號C面積592.4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被告柯志男、柯兆龍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
原告、被告柯志男、柯兆龍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許水聰、何林素氣。
訴訟費用由原告、柯志男、柯兆龍各負擔1/9,被告許水聰、何林素氣各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兆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9.49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被告志男、柯兆龍各1/9、被告許水聰、何林素氣各1/3。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坐落原告經營之東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玉公司)、被告何林素氣種植之果樹及被告許水聰之住家,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管使用已久,請求依分管使用之位置分割,即如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0日彰土測字第292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方法分割,並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互相找補。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許水聰、何林素氣:同意甲案與系爭鑑價報告之找補金額等語。
㈡被告柯志男:東玉公司並非原告經營,而為原告與被告柯志男、柯兆龍之家族企業,甲案將編號C土地分歸原告1人所有,伊不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而使伊分配價金,且甲案編號C之臨路寬度過窄,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彰土測字第46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方法分割,乙案編號C部分由原告、伊與被告柯兆龍以1/3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被告志男、柯兆龍各1/9、被告許水聰、何林素氣各1/3,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7至20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1.系爭土地東北側臨水溝(同段508地號),水溝東側為彰南路2段道路,其餘3側臨私有土地,地形呈不規則斧頭狀,西北側土地深度可建築建物,東南側土地細長;
系爭土地西北側現坐落東玉公司之廠房,土地中段為被告何林素氣種植果樹、土地東南側坐落被告許水聰所有之三層樓房(門牌號碼彰南路2段567、569號)及鐵皮車庫,原告與許水聰使用之範圍均有設立圍牆等情,為本院協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東玉公司、被告何林素氣、許水聰之使用範圍,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彰土測字第2038號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卷第115至135頁),堪以採信。
2.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被告柯志男主張之甲、乙方案,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
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現已由共有人分管使用,各自管理範圍均臨彰南路2段道路,且分管面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差異不大,以共有人目前各自使用範圍為分割,較能維護固有使用利益,使共有人之經濟投入得以維持,有益於全體共有人,而被告柯志男提出之乙案則變更東玉公司與被告何林素氣之固有使用範圍,必須拆除東玉公司之圍牆及地坪鋪面,而原告及被告何林素氣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同意乙案等語(見卷第222頁、第266頁),難認乙案可採。
至甲案將編號C部分分配予原告,使被告柯志男、柯兆龍受金錢補償之方案,被告柯志男具狀表示原告與柯兆龍、柯志明除共有系爭土地外,尚共有同段521-1、525、529、565、566、567、569、571、572地號土地,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物對伊之權益甚為重要,不同意原告方案以金錢補償等語(見卷第182、183頁),是甲案亦有不當。
本院審酌上情,認甲案之分割線以共有人現有使用範圍為基礎,且甲案編號C部分,應由原告、被告柯志男、柯兆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1/3維持共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
又系爭土地雖為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然可辦理分割,最多分割為3筆土地,原告、柯志男、柯兆龍為新成立之共有關係,需維持共有分配1筆等語,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彰地二字第1120006461號函覆明確(見卷第87頁),是上開職權方案並無違反農發條例之規定,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至兩造依本院職權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雖有不符,然兩造均同意依本院囑託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互相找補(見卷第289頁),亦能維護共有人間之利益衡平。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本院職權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同,而應互為找補。
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甲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3年5月6日大中字第1130094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頁)。
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估價報告書第27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本院並以估價報告之分割前後價值為基礎,修正甲案編號C部分應由原告、被告柯志男、柯兆龍共同取得,並由原告、柯志男、柯兆龍依附表一所示方法補償被告何林素氣、許水聰,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柯木紀即原告、被告柯志男、柯兆龍之父親將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卷第20頁、第206頁),本院依職權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卷第69頁),抵押權人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水聰 (新臺幣元) 何林素氣 (新臺幣元) 總計 (新臺幣元) 柯志明 90,720 43,713 134,433 柯志男 90,720 43,712 134,432 柯兆龍 90,719 43,713 134,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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