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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慧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余志文
許寶華
李世昌
洪銀香
陳晉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4,040元,並於113年3月1日送達。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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