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19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 貳、被告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之前手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下稱員林信用
- 二、原告執前案勝訴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
- 三、並聲明:
-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前手員林信用合作社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三、本件被告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於無權占用期間,係無法律上
- 四、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19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呂○○、莊○○、莊○○、莊○○、呂○○、呂○○、呂○○、呂○○、呂○○、呂○○、呂吳○○、呂○○、呂○○、賴○○、張○○、陳○○等16人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被告呂○○外,其餘被告業已一部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貳、被告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前手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下稱員林信用合作社)前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出租予訴外人呂○○,呂○○及其子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等地上物且部分移轉他人,其中部分地上物由被告賴○○、張○○、陳○○取得。
呂○○於民國70年4月20日死亡,經原告於94年終止租約後,對包括呂○○、呂○○之繼承人、被告陳○○、賴○○、張○○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返還租賃物等,經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等民事裁判確定(於107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
前案判決後,前案被告呂曾○○於110年1月22日死亡,由被告呂○○繼承;
前案被告莊呂○○於112年5月7日死亡,由莊○○、莊○○、莊○○等3人繼承,故被告呂○○、莊○○、莊○○、莊○○、呂○○、呂○○、呂○○、呂○○、呂○○、呂○○、呂吳○○、呂○○、呂○○等13人均為呂○○之繼承人(下統稱呂○○繼承人),且與被告賴○○、張○○、陳○○確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6月3日字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部分土地(占用人詳如附表一)。
二、原告執前案勝訴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12號),被告等人雖已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時間詳如附表一)。
惟在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前之占用期間,係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自應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故本件有關原告對呂○○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由其等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詳見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負責。
又系爭土地中附圖二代號1、15、23-2、28-3、29部分土地於返還原告前是作停車場使用,代號3-1、9-1、11-1、12、13、14部分土地於返還原告前之地上建物是作營業使用,均非供住宅使用,則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
且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市景繁榮、交通便捷,土地利用價值高,故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近5年即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手員林信用合作社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呂○○,呂○○及其子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等地上物且部分出售他人,其中部分地上物由被告賴○○、張○○、陳○○取得,呂○○於70年4月20日死亡,經原告終止租約後,對包括呂○○、呂○○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返還租賃物等,經前案判決確定(於107年12月3日確定)。
前案判決後,前案被告呂曾○○於110年1月22日死亡,由被告呂○○繼承;
前案被告莊呂○○於112年5月7日死亡,由莊○○等3人繼承,故被告呂○○、莊○○、莊○○、莊○○、呂○○、呂○○、呂○○、呂○○、呂○○、呂○○、呂吳○○、呂○○、呂○○等13人均為呂○○之繼承人。
又原告執前案勝訴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12號)後,被告雖已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時間詳如附表一)。
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期間,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裁判及其確定證明書、呂○○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賴○○陳報狀、呂曾○○、呂○○除戶戶籍謄本及呂○○現戶戶籍謄本、莊呂○○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呂曾○○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原告留存之照片及於前案一審時曾提出之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113、第153-163頁、第167-219頁、第223-235頁)。
被告呂○○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對呂○○之繼承人請求者為呂○○死亡後始發生之不當得利(包括地上物無權占用土地部分),係因其等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依其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各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三、本件被告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於無權占用期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有理。
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7月24日起訴(見本院收狀章),雖被告未為時效抗辯,原告僅請求自107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前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亦屬合理有據。
四、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惟若城市地方供營業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且按法院為租金數額之調整或認定時,應斟酌土地本身之價格及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現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圖二所示代號1、15、23-2、28-3、29部分土地於返還原告前是作停車場使用,代號3-1、9-1、11-1、12、13、14部分土地於返還原告前之地上建物是作營業使用,均非供住宅使用,依上說明,其租金額自不受上揭土地法規定之限制。
且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員林市00市場,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面臨博愛路及萬年路3段之交叉口,附近商店林立,人車往來頻繁,市景繁榮,交通便捷,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網頁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5頁、第223-235頁),堪信為真。
則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當可採信為合理。
則按上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結果,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附表一所示,併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詳附表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7,19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即前案一審判決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6月3日字9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占 用 人 ㈠占用地號 ㈡附圖代號 ㈢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元/㎡) 拆除日期 年息 每月利得(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12月×年息÷12月) 請求期間及金額 備註 1 呂○○之繼承人(詳備註欄) ㈠468 ㈡23-2、28-3、29 ㈢1、1、1平方公尺,共3平方公尺 【參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 ㈠、107-109年度4,400元 ㈡、110年度4,400元 110年5月10日 10% 107-109年度 4,400×3×10%÷12=110元 107年8月1日-109年12月31日 (29個月) 110×29=3,190元 ⑴、呂曾○○(已歿)、呂○○(已歿)、呂○○、呂○○、莊呂○○(已歿)、呂○○、呂○○、呂○○,每人利得18萬7,190元【1,684,706×1/9=187,190元】(呂曾○○、呂○○、莊呂○○部分,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如後⑵、⑶、⑷)。
⑵、呂○○、呂○○、呂○○、呂吳○○,每人利得4萬6,797元【1,684,706×1/36=46,797元】。
⑶、呂○○利得37萬4,378元【1,684,706×2/9=374,378元】,其中呂曾○○生前債務16萬6,683元部分【(3,190元+75元+856,392元+606,264元+34,225元)×1/9=166,683元】,於繼承呂曾○○之遺產範圍內清償。
⑷、莊○○、莊○○、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莊呂○○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62,396元【1,684,706×1/9×1/3=62,396元】。
109-111年度 4,400×3×10%÷12=110元 【呂曾○○:110年1月1日-110年1月21日(21日)】 110年1月1日-110年5月10日 (4個月又10日) 110×(4+10/31)=475元 【呂曾○○:110×21/31=75元】 小計 3,665元 2 同上 ㈠468-3 ㈡1、15 ㈢440、30平方公尺,共470平方公尺 【參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 ㈠、107-108年度1萬2,862元 ㈡、109-111年度1萬2,899.2元 110年5月10日 10% 107-108年度 12,862×470×10%÷12=50,376元 107年8月1日-108年12月31日 (17個月) 50,376×17=856,392元 109年度 12,899.2×470×10%÷12=50,522元 109年1月1日-109年12月31日 (12個月) 50,522×12=606,264元 110年度 12,899.2×470×10%÷12=50,522元 【呂曾○○:110年1月1日-110年1月21日(21日)】 110年1月1日-110年5月10日 (4個月又10日) 50,522×(4+10/31)=218,385元 【呂曾○○:50,522×21/31=34,225元】 小計 168萬1,041元 編號1、2合計 168萬4,706元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被告 書狀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30日 百分之6
附表三、假執行金額
編號 被告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1 呂○○ 6萬2,300元 18萬6,901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