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889,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魏秀芳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4.56平方公尺部分舖設柏油路面,並在編號B位置裝設反光鏡(112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備註記載「坐落於42-25、34-8地號」,應更正為「坐落於42-52、34-8地號」),鏡面朝向系爭土地,鏡片外緣使用系爭土地。

至於被告雖辯稱柏油路面非其舖設,惟被告為42-438地號及系爭土地巷道之管理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項第1款、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第3條第2款等規定,被告為系爭土地巷道之權責單位。

縱使無法證明該處柏油路面為被告所舖設,然被告既為維護此一狀態之人,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除去妨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路面、移除反光鏡,返還占有之土地。

㈡否認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1.彰化縣政府未曾依法令規定按正當程序發布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工管字第1120483227號函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縣員林市育英路37巷(下稱育英路37巷)是否為既成道路一事,本府自101年起建檔既成道路認定申請案件,經查旨揭地號無既成道路相關資料,請查照」可稽。

系爭土地不符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現有巷道之要件。

原告曾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廢止系爭土地「現有巷道」,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23日府工管字0000000000號函命30日內補正資料送府憑辦,惟已逾期限,駁回其申請。

2.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現有巷道」,與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所稱「既成道路」,均須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認定為基準。

彰化縣政府000-000000號建築指示(定)申請圖將系爭土地標示為「現有巷道」,不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現有巷道之要件(無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僅供「青山菜頭粿甜粿」一戶通行)。

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申請指示建築線基地之鄰近現有巷道寬度、地形地貌,由申請人或設計人依第2項規定,於申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上簽章負責。

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指定申請案,附帶將系爭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之過程,於法未合,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對於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要件不符。

3.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台展咖啡34-8地號土地104年5月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從未同意提供為鄰地建築時套繪管制。

並於台展咖啡完工後,於104年間即以鐵皮圍籬區隔,圍籬約分成三段,42-438地號、系爭土地為鐵皮圍籬分別包覆,客觀上已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客觀上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宣示其所有權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屬憲法保障之私領域,系爭土地上即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4.系爭土地歷經44年7月18日員林都市計畫、58年1月25日員林擴大都市計畫。

系爭土地西側與42-425地號土地(即育英路37巷口)相接鄰,北側與34-8地號土地(即台展咖啡、建築物完成日期104年)相接鄰,東側與42-105地號土地(空地私人巷道)相接鄰,南側與42-47地號土地(建物完成日期96年5月24日)、42-48、42-179(建物完成日期64年7月2日)、42-49地號土地相接鄰,系爭土地施作為寬約3米之半封閉道路。

42-1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三民東街77巷到三民東街通道,不必通行系爭土地。

42-47、42-48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物通行三民東街59巷到三民東街通道,不必通行系爭土地,僅便利特定人即南面42-179、42-48地號「青山菜頭粿甜粿」之側門(建物完成日期64年7月2日)通行(原告前手亦未與42-179、42-48地號「青山菜頭粿甜粿」簽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42-179、42-48地號建物「前門」在三民東街59巷),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亦無所謂年代久遠之情事,被告112年12月19日員市建字第1120042723號函亦記載「查本市育英路37巷道路範圍涵蓋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約於82年開闢…」,自難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顯然與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要件不符。

5.系爭土地之巷道縱使「三民東街77巷」、「三民東街59巷」住戶,亦得通行至育英路37巷之通道,充其量可認為「便利特定多數人通行」,尚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至於如來訪親友、郵差或物流人員、生活聯絡人員之通行需要,僅屬於當地住戶通行所產生之反射利益,尚不代表不特定公眾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申言之,渠等往來聯絡人員之通行係依附於上開特定住戶通行所產生,並非指渠等有「通行之必要」,渠等亦非不特定之公眾。

系爭土地非供不特定人通行所必要,至多僅為便利不特定人通行之用,則系爭土地應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難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6.系爭土地為空地,土地所有權人未以系爭土地申請電力、自來水、電信之埋設,亦未曾同意鄰地聲請通過系爭土地下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情事。

依民法第786條、自來水法第61-2條第2項、電信法第32條第1項、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於有關單位設置電力、自來水、電信設備亦有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支付償金之適用。

原告亦無從得知鄰地所有權人是否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聲請通過系爭土地下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因無鄰地所有權人請求原告同意之情事。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113年2月23日彰化字第1130005040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3年2月23日台水十一操字第113000215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3年2月23日彰規字第1130000048號函所附管線設置位置圖,固有標示38-1號(42-179、42-48地號「青山菜頭粿甜粿」(建物完成日期64年7月2日)門牌號碼為育英路37巷38之1號)。

惟42-179、42-48地號與系爭土地為鄰地關係,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僅供「青山菜頭粿甜粿」一戶通行(42-179、42-48地號,建物完成日期64年7月2日,門牌號碼為育英路37巷38之1號),足徵該時之系爭土地顯非供不特定人使用,性質上屬使用借貸私法關係,私設巷道之初,要與公用地役關係無涉,難憑行政機關有依市區道路條例予以維護之公法上義務之正當理由,亦不能逕認私設道路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義務,或逕認行政管理機關無庸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即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埋設地下電纜、自來水、電信設備。

縱經因私法關係取得通行權之盧正崙、盧正國(42-179、42-48地號「青山菜頭粿甜粿」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亦不能因認道路已成既成道路,倘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同意,則作為行政管理機關之被告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究係依何法令,或有何公法上義務,或於何時已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埋設地下電纜、自來水、電信設備。

㈢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登載為「住宅區」,每平方公尺1尺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41,200元,土地價值共4,326,000元。

系爭土地之側溝非被告所設置,無獨立於道路之功能存在,僅供系爭土地排水之用,非供公共使用,並於台展咖啡完工後於104年間即以鐵皮圍籬區隔,客觀上已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原告請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56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將附圖編號B部分之反光鏡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37巷(下稱育英路37巷)坐落之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42-52地號土地。

原42-52地號土地(即育英路37巷)分割時顯係作為42-47、42-48、42-49、42-50地號土地之通路用。

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函復,42-7地號土地分割出42-47、42-48、42-49、42-50、42-52地號土地,42-5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2-53地號土地)。

原告將原42-52地號土地分割出42-425至42-428地號土地,再將42-425地號土地割出42-429地號土地,再輾轉將42-425地號土地合併入42-53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相鄰之42-47、42-48、42-49、42-50、42-53地號土地坐落之住宅區發展已久,且系爭土地(即育英路37巷)為住宅區巷道。

該住宅區域中同時闢有育英路37巷、三民東路59巷、三民東路77巷通道均係開闢於私人土地,成為住宅區域連通道路。

員林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函復該巷道門牌於50年7月29日即有設籍資料,育英路37巷路旁有舊式排水溝。

再依彰化縣政府認定依58年都市計畫圖測繪之現況地貌該巷道當時已存在等情,可知育英路37巷於50年前已是住宅區通路,此亦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函復土地分割情形研判應屬留設通路相符。

㈢否認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係被告舖設。

育英路37巷之住宅區巷道(即42-438及系爭土地上巷道)與相鄰土地(42-47、42-48、42-49、42-50、42-53地號)均是分割自42-7地號土地,原42-52地號土地位置及形狀是作為通路用,原42-52地號土地位置並已隨相鄰土地之住宅區開闢成巷道,該住宅區域中私人土地上也同時闢有育英路37巷、三民東路59巷、三民東路77巷通道均係作住宅區域連通道路,故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可能為建屋者闢設。

原告112年11月24日書狀第2頁亦推論為建商鋪設柏油,則原告應請求鋪設人刨除柏油。

被告查無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記錄,否認原告推論柏油為被告鋪設。

被告不知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係何人鋪設,現勘時系爭土地上之路面明顯較陳舊,與周遭新鋪路面存有目視差異。

原告於109年買受系爭土地後,被告曾於鄰近巷道即三民東路59巷、三民東路77巷連接育英路37巷部分鋪設柏油,因原告爭執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故施工廠商避開系爭土地,未在其上鋪設柏油,目視即可看出路面差異。

㈣原告所主張行政法上管養義務,不能作為被告為系爭土地現占用人之依據。

原告曾因私自占用通道而遭里民連署陳情,被告於110年12月固有依法勘查及依法通知原告排除圍籬等舉措,但被告未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並無占用系爭土地。

育英路37巷屬「現有巷道」係彰化縣政府認定。

被告係就現有巷道有行政法上之管養義務,行政法上的道路管養單位與民法占用人之概念不同(尤其系爭土地上之既有柏油路面被告不知係何人鋪設)。

依彰化縣政府函認定依58年都市計畫圖測繪之現況地貌,育英路37巷巷道當時已存在,且系爭土地位置位於「34-8地號土地建築基地,104年5月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所指之現有巷道內」,因此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認定屬現有巷道。

原告對彰化縣政府認定育英路37巷屬現有巷道有爭議,應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行政救濟或申請廢道釐清。

原告逕以被告為行政法上員林市巷道管養單位即認定被告為民法第767條之占用人(尤其系爭土地上之既有柏油路面被告不知係何人鋪設),於法不合。

㈤系爭土地上之育英路37巷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42-7地號土地於分割當時,係規劃原42-52地號土地位置(即育英路37巷)作為其他土地之通路並有公共管線,且通行迄今。

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函復,分割當時顯係規劃原42-52地號土地位置(即現育英路37巷)作為上開其他土地之通路。

依據彰化縣政府認定依58年都市計畫圖測繪之現況地貌該巷道當時已存在。

參照65年航照圖該巷道已存在,巷道南側之建物均已興建完成,且住宅區內之三民東路59巷、三民東路77巷,亦為設置於私人土地上而闢為該鄰里之通路,與育英路37巷相互連通。

上開65年航照顯示之通路狀況經比對105年航照圖巷道狀況亦相同,迄112年12月履勘現場時巷道狀況仍相同。

員林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函覆該育英路37巷巷道門牌於50年7月29日即有設籍資料,由此可知,至遲自50年起系爭土地(育英路37巷)已供作巷道連通使用且通行迄今。

依彰化縣政府函附之建築線指示圖,系爭土地位置位於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又依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復,系爭土地所在育英路37巷地下既有台電地下配電管路、自來水管線、中華電信地下管道。

可知原告前手地主於42-7地號土地分割當時本係規劃原42-52地號土地位置(即育英路37巷)作為其他土地之通路,並無反對表示或阻止情事,該通道迄今未曾中斷,且系爭土地已供公共用管線使用,足徵系爭土地具有供公眾使用之性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109年買受時系爭土地時早知系爭土地係作為公眾使用,供公眾使用對原告買受時之客觀條件並無侵害。

原告雖另有抗辯鄰近住戶得分別由三民東路59巷、三民東路77巷往南通行,但原告主張將致狹窄之三民東路59巷、三民東路77巷窄巷成為無尾巷,嚴重影響鄰近區域之救護出入、消防出入及公眾通路權益。

㈥原告可能因為占用現有巷道遭員警屢開罰單而感到不滿,惟原告不循正確途徑釐清彰化縣政府認定現有巷道爭議,反而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似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109年買受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路使用並設有反光鏡之客觀狀態,則原告今再以民事返還土地訴訟之方式欲排除公眾通行,似有違公共利益,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㈦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6日函復資料,其中111年2月23日彰化縣政府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案所請廢止育英路37巷路段其現況可連通至三民東街計畫道路,計有37巷南北向路段及三民東街59巷、77巷兩條巷道,查本府建管資訊系統及套繪系統所載,尚有多筆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需通行旨案現有巷道連接計畫道路,旨案土地業有建築基地緊鄰,倘廢道後即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變更為一般建築基地(住宅區),其建築執照需向本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規檢討是否符合現有使用…」,可徵育英路37巷現有巷道影響不僅實質嚴重影響鄰近區域之救護出入、消防出入及公眾通路權益,亦影響鄰近建築基地之權益重大。

又附圖顯示反光鏡立柱基座係坐落於34-8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反光鏡立柱,並無理由。

另關於反光鏡片一小部分於侵入系爭土地上空部分,影響原告權益甚微,但反光鏡影響用路人安全甚鉅,原告請求移除上空鏡片之主張屬於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109年2月15日登記原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員林市公所土地使用區分為住宅區(參附件四員林市公所建字第1100025110號函) 。

2.彰化縣政府000-000000號建築指示(定)申請圖,由申請建照及建築線指定圖時申請基地【台展咖啡,員林段34-8地號土地,104年5月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申請人陳敏浴建築師將「員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標示為「現有巷道」。

3.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4.56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及編號B反光鏡之鏡緣一部分。

㈡本件爭點:1.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4.5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反光鏡桿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2.系爭土地是否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之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4.56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及編號B反光鏡之鏡緣一部分,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21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反光鏡係被告裝設,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係被告舖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尚無可採。

㈢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裁判意旨) 。

㈣關於系爭土地所在之育英路37巷是否為既成道路,經查:1.系爭土地有舖設柏油路面,路旁有設置一支反光鏡,系爭土地之巷道為育英路37巷,銜接三民東街59巷、77巷,路口之台展咖啡房屋門牌育英路37巷,旁邊及對面房屋之門牌均為育英路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79頁),並有被告所提地籍圖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堪認系爭土地現況係供育英路37巷道路使用。

而關於育英路37巷何時編定為巷道,依彰化○○○○○○○○112年12月22日函復因年代久遠查無初編釘相關資料,另查戶籍資料,該巷道門牌於50年7月29日即有設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又原告所提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8日府建新字第1110191852號函說明記載有「另查擴大員林都市計畫係於民國58年1月25日發布實施,經調閱該都市計畫圖其原所測繪之現況地形地貌明確顯示該巷道已既有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3頁)。

再被告所提65年航照圖,明顯可見育英路37巷及周邊道路,與105年航照圖及現況道路並無差異(見本院卷一第119、117、261頁),堪認育英路37巷及周圍道路約自50幾年間已開闢存在迄今。

2.育英路37巷地下設有台電地下配電管路、自來水管線、中華電信地下管道,業經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9-281、283、327-331頁)。

另彰化縣政府000-000000號建築指示(定)申請圖,由申請建照及建築線指定圖時申請基地【台展咖啡,員林段34-8地號土地,104年5月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申請人將42-52地號標示為「現有巷道」,彰化縣政府准予系爭土地所在之育英路37巷指定建築線,亦有原告所提上開彰化縣政府函及建築指示(定)申請書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71頁)。

又原告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廢止巷道(育英路37巷),因逾期未補件經駁回申請,業經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6日府工管字第11300608847號函復在卷,該函所附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23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案所請廢止育英路37巷路段其現況可連通至三民東街計畫道路,計有37巷南北向路段及三民東街59巷、77巷兩條巷道,查本府建管資訊系統及套繪系統所載,尚有多筆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須通行旨案現有巷道連接計畫道路,旨案土地業有建築基地緊鄰,倘廢道後即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變更為一般建築基地(住宅區),其建築執照須向本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規檢討是否符合現有使用,爰請取得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鄰接該巷道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

3.系爭土地開闢為育英路37巷已久,土地上舖設有柏油路面,所有權人應無不知情之理,倘有反對之意,理應出面阻止,然原告並未證明其以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舖設道路供通行之初,有何阻止之情事。

則育英路37巷與周圍道路構成住宅區域連通道路,為該地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應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4.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符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現有巷道之要件云云。

按該條例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

、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

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及建築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可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著重於建築管理,其中第4條涉及是否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與本件育英路37巷是否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不同。

且彰化縣政府認定育英路37巷為現有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已如前述,則原告如認不符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廢止現有巷道,其以此辯稱育英路37巷非既成道路,尚無可採。

㈤原告未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係被告舖設,且系爭土地為育英路37巷既成道路之一部分,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又系爭土地為道路,設置反光鏡事關行車安全,附圖所示反光鏡立柱基座係坐落在34-8地號土地,僅一部分鏡緣位在系爭土地上空,影響原告權益甚微,原告請求移除上空鏡片,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56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將附圖編號B部分之反光鏡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