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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莫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林秋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林雪卿之長子、被告係林雪卿之次子,林雪卿前已預立遺囑欲將附表所示土地由原告繼承,嗣遭被告以不正方法受贈而取得之。
是本院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將來所有權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應無不合。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係訴外人林雪卿之長子、被告係林雪卿之次子,前因被告欲創業而提出分家產之要求,被告因此取得父親即訴外人莫周名下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土地,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工廠機台。
分家後,訴外人林雪卿與莫周續由原告扶養,因林雪卿為避免兄弟日後為家產有所爭執,故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由家人陪同下,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表示將名下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單獨繼承(原證1),並將印鑑、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持有保管(原證3)。
嗣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遭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考量既然林雪卿已立遺囑將系爭土地全由原告繼承,方以林雪卿之共有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將所購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林雪卿名下,故公證遺囑上所載之權利範圍與所有權狀所示方有所不同。
二、原告與訴外人林雪卿同住期間,即發現林雪卿之失智症狀況日益嚴重,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林雪卿接往同住後,林雪卿之身體狀況每下愈況,不僅經常自言自語、更有無法認得家人之情形。
詎原告於000年00月間接獲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通知重發土地所有權狀,始知悉林雪卿稱所有權狀滅失,將原為林雪卿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原證4),並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2)。
惟林雪卿既已明確訂立遺囑就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持有保管,理當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滅失,更無另外贈與之必要,又豈會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所有權狀滅失及辦理贈與,顯見林雪卿與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有無效之情事。
三、被告乘機於母親林雪卿之精神及認知嚴重喪失情況下,意識混沌不清致欠缺辨識事務之能力時,使林雪卿於111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林雪卿當時已無法認得原告,亦無法與原告溝通,顯不能為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故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四、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林秋煌與林雪卿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林秋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767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一、兩造之母親林雪卿顯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有效贈與行為:㈠依鹿港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於西元2020年10月23日診療記錄病歷聯(本院卷一第451頁),可見當時神經內科醫師發現林雪卿已有因生理原因導致的譫妄及不明確的幻覺產生:「A:F05主 Delirium due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R44.3 Hallucinations,unspecified」。
㈡依鹿港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於西元2022年3月10日之神經醫學部診療記錄病歷聯(本院卷一第453頁),記載林雪卿當時有伴隨行為障礙之不特定失智癥狀:「A:F03.91 主疑 Unspecified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嗣於同年3月17日所做心理鑑衡檢查報告記載(本院卷一第435頁):「總結與建議:1.綜合會談……個案注意力不佳,無法完整重述三個單詞,長期記憶表現尚可,短期記憶表顯明顯減退,無法記得剛剛說過的話與見過的物品……」可見林雪卿對於當下發生之時事並無法有充分認知。
又檢查報告就行為觀察則記載:「衡鑑過程,個案注意力疑受重聽影響,不甚集中,容易被外界刺激影響,理解力欠佳……」由此可推知林雪卿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應難有充分理解能力,並在外界影響下而做出回應。
㈢再比對彰化基督教醫院胸腔內科於西元2022年8月29日之診療記錄病歷聯(本院卷一第455頁),記載「CT(2022/6/9)diseaseprogression……family refuse further C/T, consider DNR」,顯見當時林雪卿已病入膏肓,家人已無繼續治療之意,始考慮採取DNR(Do-Not-Resuscitate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處置。
㈣又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8月18日函覆鈞院明確指出「無法達到正常人的程度」(本院卷一第415頁)。
綜合上述林雪卿病情以觀,不僅僅生理上之癌症嚴重,在心理意識上亦已無法自己明確表示意思,而需由家人代為表示不急救處置,心理鑑定上亦確認無法達到正常人之程度,則林雪卿於同年10、11月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欠缺行為能力應屬無效。
二、被告所提出之影片過於片段且為刻意營造之證據,是否可採並非無疑:㈠被告固然提出被證4至8等影片及譯文欲佐證林雪卿之意識無異,但自被告所提出影片當中畫面過於片段,亦無適當的對話交談,難以判斷影片中林雪卿之意識狀況為何,在拍攝影片前是否有遭利用、引導之情形並非無疑。
㈡林雪卿於12月7日在急診病床上之影片,林雪卿不僅語焉不詳,疑似意識不清,更有人在旁設計對話誘導身體不適的林雪卿做出陳述。
一般常理下,家人已在急診病床上難受不適,豈會有於此狀態下刻意拍攝影片以佐證原告如何不孝,顯然有違常理,難謂無刻意誘導扭曲事實之嫌。
㈢被告提出在地政事務所所拍攝的影片(被證7)及在戶政事務所所拍攝的影片(被證8)亦同,常理下若非別有心機,豈會於該場合刻意拍攝影片,且影片中林雪卿並無實質意義的對話,林雪卿的回話亦非常簡短片段,無法判斷林雪卿是否有充分意識能力理解對話內容,並與人溝通交談。
甚至在戶政事務所中林雪卿顯然並不清楚自己欲辦理什麼業務,惟林雪卿的認知似乎是「死後繼承」事宜,而非贈與之印鑑證明,其與戶政人員間之對話亦無交集,在旁亦有人誘導對話或引導林雪卿作為,故該上開影片及譯文等證據,尚難認定林雪卿有充分完整的意識能力,達到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肆、被告答辯:一、關於公證遺囑一事(原證1),被告迨母親即訴外人林雪卿將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後,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3日,原告攜眾至被告家中質問母親時,方知悉此事,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出分家產已獲得300萬元及分得花壇土地云云,均非事實。
二、訴外人林雪卿於111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1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固與原告所提訴外人林雪卿於111年12月15日因罹患肺腺癌逝世前所訂立之遺囑內容:「林雪卿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全部由原告單獨繼承」相牴觸(原證1),惟依民法第1219、1220、1221條,遺囑人於訂立遺囑後,仍得撤回或變更遺囑之內容,亦得直接處分遺囑內所載之財產,且遺囑後之行為若有牴觸遺囑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是林雪卿縱曾於贈與被告前預立遺囑,仍可改變心意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予他人,蓋預立遺囑與其自由處分名下財產本屬二事,故林雪卿就系爭土地所為本件贈與行為,倘與先前所立遺囑內容相左,仍屬有效,原告僅憑林雪卿生前預立遺囑且被告已獲得部分家產等節,遽謂林雪卿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非出於本意或稱意識不清云云,要無憑據,純屬臆測之詞。
至原告稱伊曾以林雪卿名義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購得其他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林雪卿名下,被告否認,原告應先舉證以實其說。
三、訴外人林雪卿念及系爭土地乃繼承自外祖父之林氏祖產,為林氏宗親所共有之土地,理應留在林姓子孫名下,復在人生最後階段感受到被告奉親至孝之溫暖,故決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因遍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著,遂親自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事宜,經收件人員核對身分證、詢問事由無誤後,始收件辦理在案,復於111年10月4日親至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贈與土地相關文件,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有當日錄影影片及其影片譯文為證(被證7),可見林雪卿當時意識清楚且有行為能力,並非處於原告所稱無充分識別能力而無行為能力(應為無意思能力之誤)狀態,故林雪卿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四、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條第7款定有明文。
故申請印鑑證明,自以申請人有健全之意思能力為必要。
而林雪卿於111年9月30日既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必已由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其當時為意識清楚之狀態,始會准其申請,若林雪卿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戶政事務人員自當拒絕核發。
是以,由林雪卿得獨自完成申請印鑑證明,應可判定其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此亦有當天錄影影片及其影片譯文可證(被證8)。
五、兩造之母親林雪卿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當時即民國111年10月4日,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雪卿非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有效。
至林雪卿所為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欠缺意思能力無效,原告對此主張林雪卿於110年10月23日已有因生理原因導致譫妄極不明確的幻覺產生:「A:F05 主 Delirium due to knownphysiological condition R44.3 Hallucinations」,並主張林雪卿於111年3月17日所作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記載:「總結與建議:1.綜合會談……個案注意力不佳,無法完整重述三個單詞,長期記憶表現尚可,短期記憶表現明顯衰退,無法記得剛剛說過的話與見過的物品」,可見林雪卿對於當下發生的時事無法有充分認知,又主張檢查報告第2頁行為觀察記載:「衡鑑過程,個案注意力疑受重聽影響,不甚集中,容易被外界刺激影響,影響力欠佳」,推知林雪卿在辦理移轉登記時,難有充分理解能力云云,應係主張林雪卿行為當時欠缺意思能力,惟此為原告利己及非常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六、觀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覆說明(本院卷一第415頁):「林雪卿於111年3月17日失智評估衡鑑時,注意力疑受重聽影響,不甚集中。
病人當時容易被外界刺激影響,理解力欠佳,有時需人重述、簡化題目,才可聽懂題目,切題回答。
當日測驗結果MMSE16、CDR0.5,代表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尚未達明顯失智。
函示『是否具備與人正常溝通理解,或有充分理解自己或他人表達意思之能力』,無法簡單以是或否論定。
此病人的測驗分數,代表大部分可溝通理解,但無法達到正常人之程度」;
佐以111年3月17日衡鑑報告(本院卷一第435頁)所載:「1.綜合會談、知能篩檢測驗(CASI=56.2)、簡要智能狀態檢查(MMSE=16)、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0.5)……時間定向方面,雖不清楚今年年份,但尚可清楚今天日期、星期幾與時序……工作記憶方面,簡單計算、倒背數字表現不佳;
社會情境判斷力尚可,思考尚稱流暢;
基本語文方面,可命名、書寫數字……2.……記憶方面,感覺個案表現尚可……4.居家與社區事務方面……個案現在尚可保管個人的財務」等內容,可知林雪卿對事務之理解能力,縱未達正常人之程度,惟認知功能亦無明顯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自應認林雪卿具備為有效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
七、又該衡鑑報告提及「個案有受限於聽力障礙,測驗結果不排除有低估之可能……」本已無從逕認林雪卿對事務之理解能力及認知能力必然低於正常人程度,倘林雪卿於111年3月17日受測時已無法正常溝通,或無法理解自己或他人表達意思之能力,彰化基督教醫院豈可能任由林雪卿於111年9月16日簽訂「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被證9),而同意不施行標準心肺復甦術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以及放棄實施維持生命徵象與延長瀕死過程但無治癒效果之維生醫療措施,足見林雪卿當時確實尚有相當之理解能力及認知能力。
八、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訴外人林雪卿於111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訴外人林雪卿於101年12月11日辦理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單獨繼承。
三、訴外人林雪卿於生前已罹患癌症等病症。
陸、兩造爭執事項:訴外人林雪卿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柒、本院之判斷:一、訴外人林雪卿於111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1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固與原告所提訴外人林雪卿於111年12月15日因罹患肺腺癌逝世前所訂立之遺囑內容:「林雪卿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全部由原告單獨繼承」相牴觸(原證1),惟依民法第1219、1220、1221條,遺囑人於訂立遺囑後,仍得撤回或變更遺囑之內容,亦得直接處分遺囑內所載之財產,且遺囑後之行為若有牴觸遺囑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是林雪卿縱曾於贈與被告前預立遺囑,仍可改變心意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予他人,蓋預立遺囑與其自由處分名下財產本屬二事,故林雪卿就系爭土地所為本件贈與行為,倘與先前所立遺囑內容相左,仍屬有效,原告僅憑林雪卿生前預立遺囑且被告已獲得部分家產等節,遽謂林雪卿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非出於本意或稱意識不清云云,要無憑據,純屬臆測之詞。
至原告稱伊曾以林雪卿名義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購得其他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林雪卿名下,經被告否認,原告應先舉證以實其說。
二、訴外人林雪卿念及系爭土地乃繼承自外祖父之林氏祖產,為林氏宗親所共有之土地,理應留在林姓子孫名下,復在人生最後階段感受到被告奉親至孝之溫暖,故決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因遍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著,遂親自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事宜,經收件人員核對身分證、詢問事由無誤後,始收件辦理在案,復於111年10月4日親至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贈與土地相關文件,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有當日錄影影片及其影片譯文為證(被證7),業經本院112年8月9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被證7-1之影片,勘驗結果為:「1.林雪卿寫字緩慢,只有寫林。
2.代書講得與譯文相同,但沒聽到林雪卿講過戶給我的小兒子林秋煌。
3.重複勘驗後有聽到林雪卿講:『對,小兒子』,但林秋煌三個字無法辨認」;
並勘驗被證7-2之影片,勘驗結果為:「代書指引林雪卿簽名蓋章」,並經辦理移轉之代書陳裕壬到庭證稱「(法官問:)本件為什麼林雪卿會找到你來做移轉?(證人陳裕壬:)是林秋煌找我,他電話聯絡我說有個贈與案件,是媽媽要贈與給小孩,他說媽媽要贈與給他,林秋煌與林雪卿是親自到我事務所,林雪卿有點行動不方便,印象中林雪卿坐的蠻挺的」。
「(法官問:)這是你辦的嗎(提示地政移轉系爭土地資料)?(證人陳裕壬:)是的」。
「(法官問:)林雪卿是否完全瞭解移轉系爭土地的意義?(證人陳裕壬:)我有跟林雪卿解說,贈與給林秋煌會產生相關的稅金,他們同意支付相關的費用,我當場書寫公契請林雪卿本人簽名,但是林雪卿說她只會寫一個字,所以在公契上只簽一個林(卷第135頁),是林雪卿親簽,地政事務所是林雪卿她本人去寫。
林雪卿有蓋指印,印章也是林雪卿自己蓋的」。
「(法官問:)你說林雪卿在地政事務所有自己寫是否有看見?(證人陳裕壬:)我在現場看到她寫」。
「(法官問:)在寫移轉資料過程中林秋煌是否有誘導或導引?(證人陳裕壬:)我沒有辦法判別,我只是跟當事人講要過戶的資料,如果她理解就會在上面簽名蓋章」。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辦理過程是否有去判斷林雪卿的精神狀況?(證人陳裕壬:)我只是看到她親自過來,我有跟她講他一定的意思表示講同意我這樣做,因為時間久遠無法記得全部的事情。
代書接受委任會確認當事人的意思,若當事人同意會請她在上面簽名蓋章」。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執業的經驗中如果當事人有答非所問情況,你還會繼續辦理相關移轉作業?(證人陳裕壬:)如果當事人有答非所問,我不會接受委託。
我會請當事人先去精神狀態,取得監護宣告再行委託」。
「(法官問:)本件當事人是否有精神狀態不好需要監護宣告這種情形?(證人陳裕壬:) 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林雪卿到你事務所時你有跟林雪卿對話聊天?(證人陳裕壬:)我是跟林秋煌對話聊天,林雪卿在旁邊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內容,我寫好公契後有再行跟林雪卿解說,並請她在上面簽名蓋手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寫好公契後如何向林雪卿進行解說?(證人陳裕壬:)我依照公契的內容總共有五筆土地,確認要移轉給林秋煌,林雪卿就簽名蓋手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林雪卿的時候解說幾次?(證人陳裕壬:)解說一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確認林雪卿有要將土地移轉給林秋煌?(證人陳裕壬:)林雪卿沒有反對的表示。
而且本案林雪卿當場並沒有提出所有權狀。
我有請他們要到地政事務所去補發,補發之後我才能夠繼續辦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他們為什麼沒有提出所有權狀?(證人陳裕壬:)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講解移轉的程序時,林雪卿有什麼反應或表示嗎?(證人陳裕壬:)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據你方才所說你沒有直接跟林雪卿對話聊天,你在講解時林雪卿也沒有做出任何的表示或反應,你如何判斷林雪卿沒有答非所問的情形?(證人陳裕壬:)我在執業過程通常是我跟客戶解說,客戶沒有異議我就接受委託,一般的客戶也不會有特別的反應」。
可見林雪卿當時意識清楚且有行為能力,並非處於原告所稱無充分識別能力而無行為能力(應為無意思能力之誤)狀態,故林雪卿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三、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條第7款定有明文。
故申請印鑑證明,自以申請人有健全之意思能力為必要。
而林雪卿於111年9月30日既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必已由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其當時為意識清楚之狀態,始會准其申請,若林雪卿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戶政事務人員自當拒絕核發。
是以,由林雪卿得獨自完成申請印鑑證明,應可判定其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此亦有當天錄影影片及其影片譯文可證(被證8),訴外人林雪卿能清楚明辦理印鑑之目的。
另訴外人林雪卿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明確簽名(本院卷一第111頁),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之111年彰和資字第076760號贈與登記案件之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09頁)。
四、兩造之母親林雪卿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當時即民國111年10月4日,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雪卿非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有效。
至林雪卿所為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欠缺意思能力無效,原告對此主張林雪卿於110年10月23日已有因生理原因導致譫妄極不明確的幻覺產生:「A:F05 主 Delirium due to knownphysiological condition R44.3 Hallucinations」,並主張林雪卿於111年3月17日所作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記載:「總結與建議:1.綜合會談……個案注意力不佳,無法完整重述三個單詞,長期記憶表現尚可,短期記憶表現明顯衰退,無法記得剛剛說過的話與見過的物品」,可見林雪卿對於當下發生的時事無法有充分認知,又主張檢查報告第2頁行為觀察記載:「衡鑑過程,個案注意力疑受重聽影響,不甚集中,容易被外界刺激影響,影響力欠佳」,推知林雪卿在辦理移轉登記時,難有充分理解能力等語,應係主張林雪卿行為當時欠缺意思能力,惟此為原告利己及非常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五、另觀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覆說明(本院卷一第415頁):「林雪卿於111年3月17日失智評估衡鑑時,注意力疑受重聽影響,不甚集中。
病人當時容易被外界刺激影響,理解力欠佳,有時需人重述、簡化題目,才可聽懂題目,切題回答。
當日測驗結果MMSE16、CDR0.5,代表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尚未達明顯失智。
函示『是否具備與人正常溝通理解,或有充分理解自己或他人表達意思之能力』,無法簡單以是或否論定。
此病人的測驗分數,代表大部分可溝通理解,但無法達到正常人之程度」;
佐以111年3月17日衡鑑報告(本院卷一第435頁)所載:「1.綜合會談、知能篩檢測驗(CASI=56.2)、簡要智能狀態檢查(MMSE=16)、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0.5)……時間定向方面,雖不清楚今年年份,但尚可清楚今天日期、星期幾與時序……工作記憶方面,簡單計算、倒背數字表現不佳;
社會情境判斷力尚可,思考尚稱流暢;
基本語文方面,可命名、書寫數字……2.……記憶方面,感覺個案表現尚可……4.居家與社區事務方面……個案現在尚可保管個人的財務」等內容,可知林雪卿對事務之理解能力,縱未達正常人之程度,惟認知功能亦無明顯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自應認林雪卿具備為有效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
六、又該衡鑑報告提及「個案有受限於聽力障礙,測驗結果不排除有低估之可能……」本已無從逕認林雪卿對事務之理解能力及認知能力必然低於正常人程度,倘林雪卿於111年3月17日受測時已無法正常溝通,或無法理解自己或他人表達意思之能力,彰化基督教醫院豈可能任由林雪卿於111年9月16日簽訂「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被證9),而同意不施行標準心肺復甦術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以及放棄實施維持生命徵象與延長瀕死過程但無治癒效果之維生醫療措施,足見林雪卿當時確實尚有相當之理解能力及認知能力。
七、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雪卿無意思能力受到他人誤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林秋煌與林雪卿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林秋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767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因屬無法證明確有上開情形,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號 土地 應有部分 1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1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1 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60分之7 4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1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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