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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朱淑美
被 告 李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日,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予詐欺份子使用。
嗣該詐欺份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4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其係「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之經理,可在公益彩券下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1日14時0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案件判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之行為,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112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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