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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張惠貞
王揚恩
王揚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被 告 張信誠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依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見卷第9至13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見卷第146頁),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見卷第93頁),核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與原起訴之消費借貸關係均針對相同款項,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與准許。
至原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應為更正法律上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生前任職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為○○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因個人資金周轉所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借款117萬5,893元,未約定清償日,○○○自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至被告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交付借款;
如被告否認與○○○成立借款契約,則被告受有○○○給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嗣○○○於108年5月15日因心肌梗塞猝然離世,伊為○○○之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繼承,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1151條;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17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自107年2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曾匯款117萬5,893元與伊,然伊並未向○○○借款,事實上,伊自95年至106年間受○○公司外派常駐大陸地區,固定受領○○公司給付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薪資,因○○○在大陸地區交往訴外人大陸女子○○○,有向伊兌換人民幣之需求,伊於107年奉調返還臺灣後向○○○追討欠款,○○○始匯款與伊,至○○○於108年間在大陸猝逝,尚積欠伊10餘萬元未清償,因○○○為伊之上司與摯友,並未向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之被繼承人○○○任職於○○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於○○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匯款117萬5,893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28頁),並有○○○之存摺影本、系爭被告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卷第19至25頁、第53至60頁),堪以採信。
㈡原告未證明○○○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如待證事實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時,具舉證責任一方之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然仍應由該當事人先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才可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要非直接轉由另一方當事人行舉證之責;
如卷內證據已足認當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或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根本未提出相關證據,自不得以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為由,要求另一方當事人舉反證證明之。
審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已歿,原告確有舉證困難之情形,然揆諸上開說明,僅應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而非轉由被告證明借貸關係不存在,故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具消費借貸之合意之事實。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借款,無非以○○○、被告間之金融帳戶交易往來為憑(見卷第19至25頁、第51至60頁)。
然因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雖主張○○○係於系爭被告帳戶之存款餘額甚低時始匯入款項,故應屬被告需用款項始向○○○商借等語。
然觀諸系爭被告帳戶於107年、108年間之交易情形,被告經常於款項匯入後隨即現金提領,其存款餘額本即僅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間,然○○○於107年間並無頻繁匯款之情形(見卷第51至60頁),難認系爭被告帳戶之餘額與○○○匯款有何關係,自難以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甚低,即認被告向○○○借款。
3.證人○○○即曾為○○○○公司之副總經理到庭證稱:被告是○○公司派駐大陸昆山地區的員工,有領取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薪資,○○○為○○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公司之總經理,伊與○○○均時常前往大陸○○○○公司出差,伊們3人在大陸昆山地區常會一起吃飯、打麻將,伊有聽○○○跟被告說被告有多的人民幣,○○○要用新臺幣向被告兌換,伊知道○○○在大陸地區有交女朋友,有幫女友買房子、車子,○○○也常常會用人民幣、美金向伊換錢等語(見卷第147至150頁);
證人○○○即○○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供應商到庭證稱:伊認識○○○約20年,大約於93年間在○○○○公司認識被告,被告當時駐點在昆山,○○○大概2、3個月去昆山1週,伊與○○○、被告會在○○○的昆山別墅或○○○的女友家打麻將,伊有看過被告拿人民幣現金給○○○4次,多的話有7、8萬元人民幣、少的話有1、2萬元人民幣,但○○○沒有拿錢給被告,時間大概是106或107年間,錢的用途是幫○○○的女友買車子跟房子,是○○○的女友說的等語(見卷第153至155、157頁)。
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聽聞或見聞○○○向被告兌換人民幣之事,再參酌證人○○○與○○○間亦曾有互相換匯之情形,堪信○○○與被告間應有非屬消費借貸之金錢往來原因。
又觀諸○○○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之日期甚為密接頻繁,附表編號4、5及6、7僅相隔1日;
附表編號8至10僅相隔各2日;
附表編號11至13僅相隔各1日,如被告確有金錢需求向○○○商借,衡情應會直接以需款金額向○○○借用,而非每隔1、2日即要求○○○匯款,甚難單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認定○○○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4.原告雖主張○○○於107年間在大陸銀行仍有數十萬元人民幣存款,資力甚豐,而無必要向被告換取人民幣等語。
然原告亦自承○○○大陸地區之存摺係由會計人員即訴外人○○○保管(見卷第92頁),並非○○○自行保管,堪信○○○如需款項仍須透過他人動用,而有為他人知悉款項用途之可能性,故縱使○○○資力頗豐,仍非無私下向被告換匯以求方便與隱密之可能。
再參以○○○如附表所示密接時間,頻繁以網路銀行轉帳與被告,有○○○之存摺明細為憑(見卷第21至25頁),應係○○○自行以網銀轉帳輸入密碼轉帳,而非透過保管存摺之會計人員處理,否則無須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益見○○○不欲透過外人處理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則縱使○○○人民幣帳戶存款甚豐,亦難認無向被告兌換人民幣使用之需求,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5.原告雖舉○○○之母親○○○○為證人,而證人○○○○證稱:被告及被告的太太有與○○○一起到台北拜訪伊,向伊道謝稱○○○很照顧他,○○○說有幫助過被告,因為被告的太太、小孩與被告的母親處不來,有塊地要蓋說要300萬元,○○○會借錢給被告,如何借錢伊不瞭解,○○○在108年有向伊借400萬元,過幾天就還伊,伊不知道○○○借款的原因等語(見卷第191至193頁)。
審酌被告與○○○交情甚篤,○○○始偕同被告拜訪母親,而○○○係被告之上司、長官,被告向證人○○○○陳述受○○○照顧一事應屬人之常情,而證人○○○○就○○○於何時、何地借款多少金額與被告之事實均不瞭解,自難單以證人○○○○證述稱被告受○○○照顧,遽認被告與○○○成立借款契約。
6.從而,本件縱使降低原告之舉證證明度,仍乏證據證明○○○借款與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款項,亦無理由:1.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目的欠缺而言。
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應自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匯款與被告應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
反而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於107年間向其換匯人民幣而嗣後返還之新臺幣較為可採,益徵被告受領款項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以其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有借貸關係,即認其主張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云云,自無足採。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款項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115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2月21日 10萬元 2 108年2月13日 6萬4000元 3 108年3月17日 6萬1893元 4 108年3月21日 10萬元 5 108年3月22日 10萬元 6 108年4月3日 10萬元 7 108年4月4日 10萬元 8 108年4月26日 10萬元 9 108年4月28日 10萬元 10 108年4月30日 5萬元 11 108年5月5日 10萬元 12 108年5月6日 10萬元 13 108年5月7日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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