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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
被 告 ○○○
○○○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於113年5月13日駁回抗告,原告於113年5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嗣經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復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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