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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晶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維勝
被 告 何慧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3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晶傳有限公司(下稱晶傳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邀同被告李維勝、何慧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訂借二筆週轉金貸款,額度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立同額放款借據,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放款借據第四條、第五條約定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則依第六條及增補借據第五條約定所示。
詎被告晶傳公司於112年3月17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並自112年4月8日起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原告已發函予被告三人等主張貸款全數視同到期,借款本息如附表所示,被告晶傳公司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李維勝、何慧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催繳函、票據信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單、利率查詢單、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本院卷第17-68、85-88頁)為證,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到場或以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6,83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本金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 利率(年) 違約金 14,937,500元 2,937,500元 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3.275% 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32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4275%;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855%計算之違約金。
12,000,000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3.275% 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32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4275%;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855%計算之違約金。
11,900,000元 2,300,000元 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2.975% 自112年7月9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29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5%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3975%;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795%計算之違約金。
9,600,000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2.975% 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29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5%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3975%;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利率0.795%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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