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重訴,62,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謝錦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謝錦禹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80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9,8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7,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3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9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75頁)。

核原告起訴主張代償被告向銀行借款之利息、房屋修繕費,及代償渠等父親向銀行借款之本金債務、父母扶養費等,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153條第2項、第312條、第474條、第478條起訴;

嗣後更正上開銀行借款之借款人為兩造本人,並互為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依民法第179條、879條第1項、第312條、第749條、297條請求被告返還,及代墊父母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母親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謝雅義於民國81年5月13日至00年0月00日間,陸續向訴外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借款600萬元,用以興建兩造及訴外人謝錦勝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9、1200-1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為同段1131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兩造與謝錦勝之應有部分各為1/3),嗣後兩造、謝錦勝於00年00月間各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後合併為合庫銀行南彰化分行)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並以系爭1199、1200-1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抵押擔保,用以償還謝雅義之彰化縣鹿港鎮農會600萬元債務。

謝雅義於99年2月1日去世後,兩造與謝錦勝及兩造之母親謝黃青,共同向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秀水分社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清償系爭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並以系爭1199、1200-1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抵押擔保,兩造與謝錦勝均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嗣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後,伊單獨以昶遠企業社即謝錦明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借款以清償系爭借款,伊自99年3月25日至107年4月30日共支出系爭借款利息1,492,327元,及於111年10月16日償還本息6,499,984元,伊基於共同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建物抵押人之地位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屬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權利,而被告應分擔系爭借款本息之1/3,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第297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金額2,664,103元。

㈡伊於105年6月4日支出15,810元清理系爭建物頂樓,同年10月16日支出45萬9,000元為系爭建物周圍之空地維護,同年12月5日裝設系爭建物樓梯扶手35,000元,共計509,810元,伊為管理維護系爭建物為被告支出上開費用,被告應分擔1/3,縱非無因管理,被告因伊之管理維護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169,937元,並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㈢兩造之父親謝雅義因阻塞型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伊自97年4月起代墊謝雅義醫療費434,838元、生活醫療用品費131,797元、看護費359,040元;

又97年4月之後,伊代父母支出房屋稅與地價稅98,489元、分割繼承費用47,657元、母親醫療費74,741元,被告應負擔1/3即385,929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00年00月間謝雅義向鹿港鎮農會貸款之餘額顯非原告主張之600萬元,且該債務於86年10月9日即清償完畢,原告係於86年10月28日始向中國農民銀行(現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取得200萬元,足見原告向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並未用以償還謝雅義之債務,為原告自行花用之借款,其請求伊分擔應屬無據,原告請求伊給付之利息期間為99年起算至107年4月30日止,已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

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建物修繕費用,被告並無同意原告修繕,且修繕結果並非有利於被告,原告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請求,應屬無據,況整修之工程費用已逾民法第127條工程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

再原告主張代墊父母扶養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被告否認上開費用由原告支出,縱由原告支出,該醫療費、看護費等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4、8款,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於99年4月1日為借款人,被告、訴外人謝黃青、謝錦勝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1199、1200-1地號土地,以及系爭1131號建物為抵押擔保,向彰化六信借款600萬元一事,有借據、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一第39至50頁、卷二第227至230頁)。

再原告於107年5月24日清償六信本息6,012,642元,並塗銷系爭1199、1200-1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等節,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78、185頁),堪以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879條、74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利息、本金金額2,009,144元應有理由:1.系爭借款之借款名義人雖為原告,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

然查,原告於86年10月27日、被告與訴外人謝錦勝於86年10月9日共同以渠等父親謝雅義所有之系爭1199、1200-1號土地,以及原告、被告、謝錦勝所有之系爭1131號建物為抵押擔保,分別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借款取得200萬元,兩造及謝錦勝均為借款人即主債務人,謝雅義與兩造、謝錦勝彼此間則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一事,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112年9月1日函文及檢送之借據為憑(見卷二第135至149頁)。

而系爭借款於99年4月1日匯入原告之彰化六信帳戶後,旋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並於99年4月2日因清償而塗銷系爭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抵押權登記,有原告之彰化六信存摺、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可參(見卷一第83頁、卷二第251、255、260頁),堪信系爭借款係用以清償被告亦為借款主債務人之系爭中國農民銀行借款。

2.又查,證人謝錦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們父親謝雅義去農會貸款600萬元來蓋系爭建物,後來因為利息貴,就去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來還農會,伊父親的意思是要伊們每個人負擔200萬元,各自償還自己借的部分,後來去向彰化六信借系爭貸款,目的是為了要還中國農民銀行的借款,因為彰化六信的利息較低等語(見卷二第235至236頁);

被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家繼訴字第41號案件提出之答辯狀,亦自陳:兩造之父親謝雅義於86年前陸續向銀行貸款600萬元予兩造及謝錦勝興建建物,謝雅義要求兩造及謝錦勝負擔清償,三兄弟始於86年9月18日共同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600萬元等語(見卷二第222頁)。

核與謝雅義曾於81年至84年間,以系爭1199、1200-1號土地為抵押擔保,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借款600萬元,86年10月9日謝雅義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等節,有債務清償證明書3紙附卷為憑(見卷一第51、56、61頁)相符。

足認謝雅義先以自己名義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借款600萬元出借予兩造及謝錦勝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兩造及謝錦勝再於86年9、10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以償還謝雅義,故被告亦為系爭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主債務人,且原告就被告所負之200萬元債務,為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

而系爭借款之目的則在清償兩造及謝錦勝均為主債務人之系爭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並仍以系爭1199、1200-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抵押擔保,是系爭借款名義上雖以原告為主債務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然依上開借款過程與借款目的,應認被告實為系爭借款其中200萬元之主債務人,原告則就被告應負擔之200萬元借款,乃提供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抵押擔保,而為物上保證人,並負連帶保證人之償還義務。

3.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49條、8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債權之代位權(承受權),自須承擔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抗辯。

再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⑴原告自99年3月25日至107年4月30日共支出系爭借款利息1,492,327元,並於107年5月15日以昶遠企業社即謝錦明的名義,向合作金庫黎明分行貸款600萬元清償六信借款本息6,012,642元,且塗銷系爭1199、1200-1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抵押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六信存摺影本、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傳票、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據(見卷一第139至148頁、第178、185頁)。

而系爭借款其中200萬元之主債務人應為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清償被告應負擔系爭借款利息之1/3即497,442元(計算式:1,492,3273≒497,442),以及本息2,004,214元(計算式:6,012,6423=2,004,214)後,應代位取得彰化六信對被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

⑵然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為憑(見卷一第9頁),則原告於107年4月9日之前代位取得之利息請求權,應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30日之借款利息14,790元之1/3即4,930元,應屬有據,其餘利息之請求,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請求被告償還本金2,004,214元、利息4,930元,計2,009,144元(計算式:2,004,214+4,930=2,009,144)應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4.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6日始清償昶遠企業社即謝錦明向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借款6,499,984元,被告應分擔之借款本息應以前述金額計算一事,查原告於107年5月24日清償系爭借款時,即已塗銷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抵押權,有六信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憑(見卷一第185頁),嗣後昶遠企業社即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借款之部分,並未由兩造與謝錦勝為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此有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112年11月2日回函表示上開貸款並未提供抵押品為憑(見卷二第211頁),是就昶遠企業社即謝錦明為借款人之合作金庫債務而言,應已與被告以及系爭建物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之範圍包含昶遠企業社即謝錦明之合作金庫債務一節,應不足採。

5.被告雖抗辯原告於86年10月27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之200萬元,係用於原告之工廠,而與系爭建物之興建無關,應由原告自行償還等語。

查原告於86年10月27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之200萬元債務,借款科目為中期農業擔保放款債務,被告與謝雅義、謝錦勝均為連帶保證人;

核與被告於86年10月9日為借款人之200萬元債務,借款科目與上開債務相同,亦由謝雅義、原告、謝錦勝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有借據為憑(見卷二第137、141頁),如原告為借款人之200萬元債務並非用以興建系爭建物,被告何以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又兩造與謝雅義、謝錦勝於86年9月18日,即設定系爭1199、1200-1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中國農民銀行,擔保債務為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一事,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見卷一第67至69頁),堪信兩造與謝雅義、謝錦勝於00年0月間,即已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600萬元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僅係86年10月9日、27日陸續簽發借據取得借款,尚難單以上開借據之借款時間不同,遽認本件借款之總債務為400萬元而非600萬元。

㈢原告依民法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樓梯扶手、頂樓修繕費用40,270元應有理由,其餘無理由: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衡諸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準此而言,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之成立要件與效果並不相同。

2.又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是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固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惟其管理仍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且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其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並應俟本人之指示而為之。

查原告於105年6月4日給付訴外人金昇旺工程行3戶之住家頂樓清板樹脂費用15,810元,單戶價格5,270元;

同年12月5日給付訴外人粘巽迪3戶之樓梯扶手價額105,000元,單戶35,000元等節,有估價單2紙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51、153頁)。

又兩造與謝錦勝共有之系爭建物為3幢連棟透天厝,各自有獨立出入口一事,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照片為據(見卷二第73頁),是原告應已得被告同意始能入內進行整修樓梯扶手與頂樓,被告抗辯未同意原告整修樓梯扶手與頂樓云云,應不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整修樓梯扶手與頂樓之費用40,270元,應屬可採。

至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屬於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請求已逾時效等語,然原告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並非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應為15年,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3.原告主張於000年00月間僱工在系爭建物旁之空地鋪設混泥土鋪面支出459,000元,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一節。

查被告辯稱未同意原告整修土地亦不知情一事,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明原告於000年00月間整修系爭建物周圍之空地時,其因心臟疾病入院開刀手術並住院(見卷二第279頁),原告應舉證已通知被告整修空地且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始為適法之無因管理。

查證人謝錦勝固證稱:原告在整修前有詢問伊,伊有同意要做,但原告有沒有去問被告伊不知道,但被告有幫忙作空地水泥等語(見卷二第238、242頁),然被告自105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8日均入院治療,有診斷證明為憑(見卷二第279頁),顯見被告並未協助整修空地,證人謝錦勝之記憶應有錯誤,而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曾將「無因管理」鋪設空地水泥之意思通知被告,難謂原告自述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其依民法第176條請求空地維護費用之1/3應無理由。

4.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則,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不當得利」中,常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所支出之費用,於他人經濟計畫整體觀之,非他人所欲取得之利益者。

此時倘令該利益取得人,須為對自己不具利益之標的,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返還其利益,暨於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即違反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

於受損人違反受益人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受益人形式上受領利益,即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情形,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建物旁之空地布滿泥土與碎石子,下雨天泥濘不堪,而有整修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000年0月間之街景圖為憑(見卷二第73頁);

然觀諸上開整修前之街景圖,系爭建物前方本有鋪設水泥鋪面可供出入及停車,而已無礙於進出建物使用所需,單就建物使用之妥適性而言,難認有何整修空地之需求。

再觀諸整修後之街景圖,原告於建物側邊鋪設水泥及於空地前方栽種植栽,顯非單純為出入建物方便所需,而係為使用前開空地之需求,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空地之事實,難認原告所為之空地整修,係被告所欲取得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因整修空地受有不當利益,難認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謝雅義之看護費、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110,395元有理由,其餘無理由:1.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

按不當得利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所謂「財產上利益」為因一定事實之結果,改良其財產狀況,即以該事實之現在財產總額,與若無該事實時之財產總額相比較,來決定有無利益存在,因此積極的增加財產總額固屬得利,即便是消極的減免財產損失,亦屬之。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雖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2.查兩造之父親謝雅義於99年2月1日去世,去世前每月領取4,000元至6,000元之老農津貼,以及98年4月9日領取勞保津貼34萬元,自97年4月至去世為止,謝雅義之帳戶現金收入及存款共484,09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二第172頁)。

又謝雅義自97年4月起至去世為止,需支付醫療費434,838元、生活醫療用品費131,797元、看護費359,04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監護工聘用勞動契約、薪資表為憑(見卷一第213至307頁),足認謝雅義之財務狀況,應不足以支付上開費用,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原告為照顧謝雅義之外籍看護之雇主,有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僱傭契約、長泓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59至307頁),應認聘僱外勞之費用係由原告墊付。

而謝雅義之長子謝錦賓於95年10月18日死亡,於97年4月至謝雅義死亡間,謝雅義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兩造及謝錦勝、謝黃青,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卷一第25至31頁),又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約400餘萬元,有財稅資料可參(見不公開資料袋),故兩造經濟能力應屬相符,就謝雅義之看護費用359,040元,被告應負擔1/4即89,760元(計算式:359,0404=89,760),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89,760元,應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謝雅義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一節,查謝雅義於97年4月後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為566,635元,而謝雅義之帳戶存款尚有484,095元,尚不足82,540元(計算式:566,635-484,095=82,540)。

又證人謝錦勝證稱:謝雅義生前生病都是原告載去醫院,父母晚上都在原告家睡,白天到我們這邊坐,謝雅義去醫院看醫生、住院的錢都是原告付的等語(見卷二第238、239頁),堪信謝雅義自有之財產不足支應醫藥費、醫療用品費之部分,係由原告先行代墊。

是上開代墊款應由謝雅義之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被告應負擔20,635元(計算式:82,5404=20,635),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應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謝雅義之看護費用、醫療費、醫療用品費110,395元(計算式:89,760+20,635=110,395),應屬有據。

被告辯稱上開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云云,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其時效應為15年,則原告請求97年4月之後之代墊款項,應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併此敘明。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謝黃青之醫療、代書費應無理由: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2.查兩造之母親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去世,生前每月領有農津貼6,000至7,000餘元,98年至107年間謝黃青之鹿港鎮農會存款餘額約30餘萬元至40餘萬元間,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謝黃青鹿港鎮農會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卷二第172頁、第77至83頁),堪信謝黃青應有足夠資力負擔房屋稅與地價稅98,489元、分割繼承代書費用47,657元、醫療費74,741元。

原告固提出地價稅與房屋稅繳款書、代繳規費與服務費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191至211頁、第313至385頁),然此僅能證明謝黃青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未能證明上開費用為原告所代墊,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74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利息、本金金額2,009,144元;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樓梯扶手、頂樓修繕費用40,270元;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謝雅義之看護費、醫療費用等110,395元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9,809元(計算式:2,009,144+40,270+110,395=2,159,8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卷一第393、3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