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柯明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8,367元,及自民國11
- 二、被告黃瑞真、黃瑞麗、黃宜靜、黃玟凌、黃玟禎、黃政國、
- 三、被告邱惠蓮、楊舜竤、楊榮富、鐘彩蓮、楊仁豪、楊仁嘉應
- 四、被告邱惠蓮、楊舜竤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朝法所遺坐落彰化縣
- 五、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
- 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03平方公尺土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柯明仁負擔15%,餘由原
- 九、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貳、本件柯明仁、黃瑞麗、蔡欣倫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柯明仁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原告、被告柯明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 肆、分割共有物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葉永福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柯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蔡欣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黃瑞真
法定代理人 陳裕皓
被 告 黃瑞麗
黃宜靜
黃玟凌
黃玟禎
黃政國
黃婞渝
黃家茵
黃金生
黃泉生
黃銘昇
黃銘呈
黃銘奎
黃奇尊
邱惠蓮(即楊朝法之承受訴訟人)
楊舜竤(即楊朝法之承受訴訟人)
楊榮富(原名楊朝福)
鐘彩蓮
楊仁豪
楊仁嘉
楊綉絃
紀素琴
黃建達
黃純敏
黃郁琄
黃恩志
黃艶花
林黃艶麗
黃艷美
陳黃瓊梅
黃瓊娥
黃瓊欣
黃瓊如
黃喬榆
黃偉峰
黃子睿
受告知人 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明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8,36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瑞真、黃瑞麗、黃宜靜、黃玟凌、黃玟禎、黃政國、黃婞渝、黃家茵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柏芳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7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邱惠蓮、楊舜竤、楊榮富、鐘彩蓮、楊仁豪、楊仁嘉應就其被繼承人鐘楊國田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邱惠蓮、楊舜竤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朝法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原告葉永福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欣倫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明仁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柯明仁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明仁如以新台幣1,008,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朝法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本院裁定其繼承人邱惠蓮、楊舜竤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貳、本件柯明仁、黃瑞麗、蔡欣倫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母親葉謝月雲於民國64年間與被告柯明仁父母柯騰雄、柯陳瓊艶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於65年2月16日登記完竣,系爭建物於68年始辦理借名登記柯騰雄為納稅義務人。
柯騰雄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均於次年度年初分配給付。
葉謝月雲將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柯騰雄遂於89年11月5日製作「不動產土地共有持分證」(下稱系爭持分證)交付原告,改將租金分配款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兌領。
依系爭持分證所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柯騰雄:8640分之5400」及「柯陳瓊艶:5760分之965」之各100分之45,合計約35.6641%(5,400÷8,640×45%+965÷5,760×45%=35.6641%)。
柯陳瓊艶、柯騰雄分別於102年4月5日、104年1月27日死亡,柯明仁自柯騰雄死亡起承受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並收取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32,000元。
柯明仁不僅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且拒絕依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之金額分配租金收益予原告。
㈡原告於106年間陸續向其他共有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於106年10月5日登記完竣,因與柯明仁協商未果,於106年12月18日對柯明仁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35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勝訴確定,並辦妥所有權登記。
原告自106年11月起依買賣取得及依持分證所載計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0000000分之0000000(約61.4453%),柯明仁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00000000分之0000000(約19.1970%)。
㈢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意旨)。
柯明仁就系爭不動產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10月止計33個月,月收租金132,000元其中以35.6641%比例計算之款項47,077元(132,000×35.6641%=47,077),33個月共1,553,541元(47,077元/月×33個月=1,553,541元);
自106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計62個月,月收租金132,000元,其中以61.4453%比例計算之款項81,108元(132,000×3,057,912÷4,976,640=81,108),62個月共5,028,696元(81,108元/月×62個月=5,028,696元)。
合計6,582,237元(1,553,541+5,028,696=6,582,237元)屬原告應得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規定,請求柯明仁返還該等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柯明仁應給付原告6,582,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明仁答辯: ㈠柯明仁不否認自父親柯騰雄104年1月27日死亡後,接續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收益迄今。
原告所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於104年1月27日至106年10月底止為35.6641%,自106年11月起迄今為61.4453%。
惟否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每月收取租金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㈡否認柯明仁父母就系爭建物與原告母親葉謝月雲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案事件纏訟經年,原告豈有可能僅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完全未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或占有使用為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柯明仁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無非主張柯明仁逾應有部分占用土地,而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起訴,對柯明仁逾106年12月23日以前因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始起訴請求。
柯明仁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柯明仁返還106年12月23日以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㈣柯明仁父親柯騰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時,非僅將系爭土地出租收益,乃連同系爭土地及向訴外人所承租同段728地號土地,與建於上開3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全部共同出租。
系爭建物原為柯騰雄單獨所有,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應部分4分之3,與系爭土地分具獨立產權,出租建物所獲收益,並無致原告受損害可言。
系爭建物地面層總面積合計達467.6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合計面積310平方公尺,亦可見系爭建物非僅建於系爭土地上,尚有157.6平方公尺之地面層係建在728地號土地上,而728地號土地為柯明仁向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租用。
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出租系爭建物及基地租金之61.4453%均屬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㈤系爭719地號土地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成)為每平方公尺14,248元,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總計99,736元;
系爭729地號土地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152元,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總計3,985,056元;
系爭2筆土地自106年至111年合計申報地價4,084,792元。
因729地號土地全筆均位於「乙種工業區」,市況並非繁榮,土地利用受限,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5%為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為宜,此標準與乙種工業用地租金約為每平方公尺每月48元相當,且逾彰濱工業區工業用地租金標準每平方公尺每月約36元,更遠逾柯明仁承租728地號土地之租金(每平方公尺每月11.67元,25,200÷180÷12)。
故柯明仁自106年12月24日起逾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12,946元(4,084,792×0.045×0.614453),5年合計為564,730元,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母親葉謝月雲與被告柯明仁母親柯陳瓊艶於64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760分之965中之45%即576000分之43425有借名登記關係,嗣後葉謝月雲將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柯明仁父親柯騰雄於89年11月5日製作系爭持分證,柯陳瓊艶102年4月5日死亡,柯明仁為其繼承人,兩造間之另案訴訟業經判決柯明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76000分之43425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
原告於106年間陸續向其他共有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於106年10月5日登記完竣,原告自106年11月起依買賣取得及依持分證所載計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分之0000000(約61.4453%),柯明仁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00000000分之0000000(約19.1970%)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持分證、另案判決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母親葉謝月雲於64年間與柯明仁父母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為柯明仁所否認。
經查,系爭建物38年間有房屋稅籍,葉江漢為納稅義務人,於50年3月22日申報買賣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棋焜,於56年4月17日申報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永福,於68年12月26日申報買賣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柯騰雄,後於105年8月24日申報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柯明仁、柯德、柯慧貞、柯慧娟持分各4分之1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及所附稅籍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9、467-471頁)。
衡諸常理,倘原告母親與柯明仁父母於64年間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理應同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豈會於系爭土地65年間辦理移轉登記後,時隔3年始於68年12月26日始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柯騰雄?且柯明仁父親柯騰雄於00年00月0日出具系爭持分證予原告,僅記載原告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持分,並未記載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何持分(見本院卷一第41頁),倘確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亦可要求柯騰雄記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共有持分,則原告未要求在系爭持分證上記載,亦有違常理。
故原告此部主張尚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參)。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柯明仁父親柯騰雄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按系爭持分證分配予原告,柯明仁之母親柯陳瓊艶、父親柯騰雄分別於102年4月5日、104年1月27日死亡,由柯明仁自柯騰雄死亡起收取每月租金132,000元等事實,為柯明仁所否認,辯稱其父柯騰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時,非僅將系爭土地出租收益,乃連同系爭土地及向訴外人所承租同段728地號土地,與建於上開3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全部共同出租,其自柯騰雄於104年1月27日死亡後,接續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收益迄今,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起訴,對柯明仁於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柯明仁拒絕給付等語。
查系爭建物不能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又原告請求柯明仁給付104年2月至11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柯明仁抗辯原告不當得利請求,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並拒絕給付,故柯明仁使用系爭土地收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應自106年12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
㈣原告主張柯明仁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月收租金132,000元之事實,為柯明仁所否認。
經查:1.系爭建物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同段728地號土地,有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可稽。
則原告未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未證明柯明仁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金額,尚難據以認定柯明仁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何。
2.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面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六段道路,其上之建物為營業店面,交通便利,市況可稱繁榮,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又系爭719、729地號土地自104年起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4,248元、13,152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
本院斟酌後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則自106年12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5年又8日,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719地號土地為24,621元(7平方公尺×14,248元×0000000分之0000000×年息8%×5年又8日=24,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729地號土地為983,746元(303平方公尺×13,152×0000000分之0000000×年息8%×5年又8日=983,746元),共計1,008,367元(24,621元+983,746元=1,008,36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柯明仁給付1,00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被告柯明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分割共有物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黃柏芳於74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黃瑞真、黃瑞麗、黃宜靜、黃玟凌、黃玟禎、黃政國、黃婞渝、黃家茵為其繼承人;
鐘楊國田於89年3月26日死亡,被告楊朝法(起訴後死亡,繼承為邱惠蓮、楊舜竤)、楊榮富、鐘彩蓮、楊仁豪、楊仁嘉為其繼承人;
楊朝法於112年9月3日死亡,邱惠蓮、楊舜竤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並請求黃柏芳、鐘楊國田、楊朝法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緊鄰主要道路,其上有建物。
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719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729地號土地由原告、柯明仁、蔡欣倫取得,未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由原告、柯明仁、蔡欣倫依鑑定結果補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柯明仁陳述:系爭土地均為和美都市計畫區土地,729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719地號土地則為住宅區用地,不能合併分割。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蔡欣倫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719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
729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方案分配予原告、柯明仁及蔡欣倫,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
㈢被告黃瑞麗陳述: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對於鑑定互為補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楊榮富陳述:伊與其他兄弟姊妹楊朝法、鐘彩蓮、楊仁豪、楊仁嘉都想要賣掉持分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共有人黃柏芳於74年12月11日死亡、鐘楊國田於89年3月26日死亡、楊朝法於112年9月3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黃柏芳、鐘楊國田、楊朝法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面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六段道路,土地上有蔡欣倫之3樓建物,及柯明仁之2樓鐵皮建物(美髮院、眼鏡行、快餐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31-337頁)及測量日期112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㈢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12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即719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729地號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由原告及被告蔡欣倫、柯明仁取得,並依鑑定結果補償。
被告蔡欣倫、柯明仁均同意依該方案分割,其他被告亦未表示反對及提出其他方案。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之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為依附圖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
而系爭719地號土地面積甚小,分由原告取得,應屬適當。
系爭729地號土地分割後與蔡欣倫使用位置相當,地形亦屬方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有未取得土地或取得之面積有增減,地形及臨路狀況亦不同,故有鑑定土地價值及補償金額必要,經本院囑託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719、729地號土地分割後互為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36頁)。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就兩造因變價分割受分配價金,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719、729地號土地)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葉永福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黃瑞真、黃瑞麗、黃宜靜、黃玟凌、黃玟禎、黃政國、黃婞渝、黃家茵(黃柏芳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76分之1 連帶負擔576分之1 黃金生 576分之3 576分之3 黃泉生 576分之3 576分之3 黃銘昇 576分之1 576分之1 黃銘呈 576分之1 576分之1 黃銘奎 576分之1 576分之1 黃奇尊 576分之3 576分之3 邱惠蓮、楊舜竤、楊榮富、鐘彩蓮、楊仁豪、楊仁嘉(鐘楊國田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32分之2 連帶負擔432分之2 邱惠蓮、楊舜竤(楊朝法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32分之1 連帶負擔432分之1 楊榮富 432分之1 432分之1 鐘彩蓮 432分之1 432分之1 楊仁豪 1296分之1 1296分之1 楊仁嘉 1296分之2 1296分之2 柯明仁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楊綉絃 576分之3 576分之3 紀素琴 13824分之3 13824分之3 黃建達 13824分之3 13824分之3 黃純敏 13824分之3 13824分之3 黃郁琄 13824分之3 13824分之3 黃恩志 3456分之3 3456分之3 黃艶花 3456分之3 3456分之3 林黃艶麗 3456分之3 3456分之3 黃艷美 3456分之3 3456分之3 陳黃瓊梅 公同共有576分之3 連帶負擔576分之3 黃瓊娥 黃瓊欣 黃瓊如 黃喬榆 黃偉峰 黃子睿 3456分之3 3456分之3 蔡欣倫 23040分之3260 23040分之3260
附表二【719地號土地互為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應補償 葉永福 (253,489) 蔡欣倫 (93,029) 93,029 柯明仁 (126,217) 126,217 黃瑞真、黃瑞麗、黃宜靜、黃玟凌、黃玟禎、黃政國、黃婞渝、黃家茵(黃柏芳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41) 1,141 黃金生 (3,424) 3,424 黃泉生 (3,424) 3,424 黃銘昇 (1,141) 1,141 黃銘呈 (1,141) 1,141 黃銘奎 (1,141) 1,141 黃奇尊 (3,424) 3,424 邱惠蓮、楊舜竤、楊榮富、鐘彩蓮、楊仁豪、楊仁嘉(鐘楊國田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044) 3,044 邱惠蓮、楊舜竤(楊朝法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522) 1,522 楊榮富 (1,522) 1,522 鐘彩蓮 (1,522) 1,522 楊仁豪 (507) 507 楊仁嘉 (1,015) 1,015 楊綉絃 (3,424) 3,424 紀素琴 (143) 143 黃建達 (143) 143 黃純敏 (143) 143 黃郁琄 (143) 143 黃恩志 (571) 571 黃艶花 (571) 571 林黃艶麗 (571) 571 黃艷美 (571) 571 陳黃瓊梅、黃瓊娥、黃瓊欣、黃瓊如、黃喬榆、黃偉峰 (公同共有3,424元) 3,424 黃子睿 (571) 571
附表三【729地號土地互為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應補償 蔡欣倫 (574,170) 葉永福 (929,564) 柯明仁 (71,170) 27,175 43,995 黃瑞真、黃瑞麗、黃宜靜、黃玟凌、黃玟禎、黃政國、黃婞渝、黃家茵(黃柏芳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7,752) 18,233 29,519 黃金生 (143,256) 54,699 88,557 黃泉生 (143,256) 54,699 88,557 黃銘昇 (47,752) 18,233 29,519 黃銘呈 (47,752) 18,233 29,519 黃銘奎 (47,752) 18,233 29,519 黃奇尊 (143,256) 54,699 88,557 邱惠蓮、楊舜竤、楊榮富、鐘彩蓮、楊仁豪、楊仁嘉(鐘楊國田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7,339) 48,622 78,717 邱惠蓮、楊舜竤(楊朝法之繼承人) (63,669) 24,311 39,358 楊榮富 (63,669) 24,311 39,358 鐘彩蓮 (63,669) 24,311 39,358 楊仁豪 (21,223) 8,104 13,119 楊仁嘉 (42,446) 16,207 26,239 楊綉絃 (143,256) 54,699 88,557 紀素琴 (5,969) 2,279 3,690 黃建達 (5,969) 2,279 3,690 黃純敏 (5,969) 2,279 3,690 黃郁琄 (5,969) 2,279 3,690 黃恩志 (23,877) 9,117 14,760 黃艶花 (23,877) 9,117 14,760 林黃艶麗 (23,877) 9,117 14,760 黃艷美 (23,877) 9,117 14,760 陳黃瓊梅、黃瓊娥、黃瓊欣、黃瓊如、黃喬榆、黃偉峰 (公同共有143,256) 54,699 88,557 黃子睿 (23,877) 9,118 14,75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