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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郭德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蘇進等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0號訴訟費用徵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8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0號卷宗【下稱司他卷】第31頁所附送達證書),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前之同年8月8日即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蘇進、黃定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雖經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
然異議人已於112年8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倘獲勝訴,則先前一、二、三審裁判費皆應由相對人負擔。
異議人為低收入戶且無財產,亦無錢可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如有再審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原判決確定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在案,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司他卷第7至24頁)。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01元、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及第三審之裁判費31,942元,總計85,031元,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然本案確定判決於未經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前,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況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既不生原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效力,則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並無違誤。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85,031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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