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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洪偉彬
洪偉仁
視同異議人 洪錫永
洪政良
洪得庸
洪世欣
洪錫鎮
洪全成
洪明裕
相 對 人 廣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37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期間內(加計再途期間)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全體當事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雖僅異議人洪偉彬、洪偉仁就原處分聲明異議,但其形式上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應及於未聲明異議之同造當事人洪錫永等人,故洪錫永等人將列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廣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廣夏公司)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確定,要求異議人給付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28,165元提出異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前開案件並未和解、亦無撤回,相對人廣夏公司也已經取回履約價金及利息,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廣夏公司自行負擔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廣夏公司與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第四項諭知兩造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比例為,異議人以及聲明異議人應負擔百分之33,餘由相對人廣夏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廣夏公司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55,352元、第二審裁判費233,028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本院規費繳費單及補費裁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卷第13至17頁)。
原處分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比例,確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8,165元(計算式:128,165元×33%=128,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雖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前開案件並未和解、亦無撤回,相對人廣夏公司也已經取回履約價金及利息,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廣夏公司自行負擔云云,然如上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依照原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不得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當中爭執負擔之主體及比例,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已無足採;
況且原確定判決係因相對人廣夏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之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該案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異議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廣夏公司負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處分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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