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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為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原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2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尚欠本金775,206元,迭經催討無效;
而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知,相對人之另有7、8月份信用卡債務全額未繳,顯示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經訪查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業已更名為新公司,顯見相對人已不知去向,足見相對人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信用狀況已低劣,相對人顯有逃避系爭借款之行為、逃匿無蹤之虞,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
若不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即時聲請假扣押,恐日後有甚難執行之慮,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000元整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能給付系爭借款,及查訪得知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嘉鑫公司業已更改名稱、相對人未出面回應其催告等等。
然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至多僅為釋明嘉鑫公司有更改名稱乙事,對於相對人之資力狀況並未能釋明;
相對人就兩造間系爭借款債務雖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但造成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亦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將逃匿或如何將財產移往他處等等;
再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供證明相對人就渠等財產為不利處分致資力減損,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可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是聲請人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依前開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
㈡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信其所稱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大致為真實,本件聲請假扣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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