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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明華
相 對 人 楊麗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5,38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盆栽、三角錐及一切妨礙聲請人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有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於民國90年4月17日與訴外人洪濟賢簽訂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742-1、747、749-1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洪濟賢已於84年8月12日與訴外人楊耀江就系爭750-7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嗣聲請人於91年7月26日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巷0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即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其建築執照設計申請書所附設計圖有載明該建物是以系爭750-7地號土地為5公尺私設道路,足認斯時系爭75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耀江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聲請人,聲請人方能取得系爭472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許可及使用執照。
㈡楊耀江於106年間對洪濟賢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渠等於106年12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載明「被告(即洪濟賢)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後,原告(即楊耀江)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惟楊耀江竟於112年6月16日將系爭750-7地號土地出賣予相對人,並於同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750-7地號土地提供給聲請人作為私設巷道已逾21年,為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巷0號之相對人所明知,且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2年8月30日彰溪樺建字第1120013871號函載明「說明:二、經查該3筆地號(即系爭750-7、765、766地號土地)現況為鋪設瀝青混凝土之既有巷道,可供公眾通行,另本所於112年2月辦理路面改善工程竣工,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鑑界為主」,惟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取得系爭75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於同年8月28日起,相對人及其家屬竟於聲請人所有建物門口擺放盆栽、三角錐,經聲請人移開後,相對人及其家屬又立即擺放回去,阻礙聲請人通行迄今。
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故願供擔保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㈠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別為居住在彰化縣○○鎮○○○街00巷0號、5號之建物所有權人。
於聲請人尚未興建系爭472建號建物以前,相對人門口外通行至外面之8米道路之土地即系爭750-7地號土地,為興建相對人房屋之以前建商所對外保留之通行土地,故相對人一直認為得以自由通行或臨時停車。
詎聲請人於系爭750-7地號土地旁興建上開建物後,相對人開始不堪其擾,經常遭聲請人或其家人聲稱系爭750-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或家人不得任意停車在系爭750-7地號土地上,致相對人長久以來誤認系爭750-7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不得不忍氣吞聲通行系爭750-7地號土地至外面道路。
㈡然而,今年楊耀江卻主動向相對人表示系爭750-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該土地乃為供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巷0號、4號兩戶連外通行」之土地,其無建物在此系爭750-7地號土地旁,相對人持有上開兩戶建物在系爭750-7地號土地旁,應有使用通行之必要,楊耀江遂出售系爭750-7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
嗣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取得系爭75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遂主動告知聲請人不要再佯稱其為所有權人通行系爭750-7地號土地,相對人始為合法土地所有權人,委請其應改通行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至連外道路。
然聲請人屢勸不聽,堅持以其車庫內之車輛,必須繼續通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750-7地號土地,相對人始以盆栽、三角錐等簡易物品放置在聲請人所有系爭472建號建物「車庫」前方之系爭750-7地號土地上,以宣示相對人確為系爭75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750-7地號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存在,亦非「現有巷道」,然截至目前為止,聲請人或其家人對外依然繼續從其住處之「大門」或「車庫」前面之系爭750-7地號土地自由出入,暢行無阻,甚至「車庫」前之系爭750-7地號土地上放置宣示相對人所有權象徵之盆栽等物品,聲請人或其家人依然得以自行移開繼續駕駛車輛進出系爭750-7地號土地。
故聲請人客觀上並無通行權已遭重大損害或有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其並未盡釋明之責,據以已提出本案為由,訴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顯無理由。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又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72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設計申請書所附設計圖有載明該建物是以系爭750-7地號土地為5公尺私設道路,系爭750-7地號土地現遭相對人擺放盆栽、三角錐,致影響聲請人通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750-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2年8月30日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設計圖1張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禁止其通行系爭750-7地號土地而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其釋明尚有不足之處,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㈡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目前仍會自行將相對人置放之盆栽、三角錐移除,通行並無困難,並無通行權已遭重大損害或有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既自認有置放盆栽、三角錐妨害聲請人通行,且依卷附照片,盆栽、三角錐即放在聲請人車庫門口,聲請人每天通行前均必須將聲請人置放之盆栽、三角錐移除始能通行,若遇緊急事件需逃生或趕往處理,因聲請人置放盆栽、三角錐致聲請人難以通行而無法逃生或急時處理,難謂相對人無重大損害或有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相對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
又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
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可能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750-7地號土地之損失,可認為係土地之年租金。
又聲請人所提確認通行權等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4,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3年4個月,依本件聲請人主張通行系爭750-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及依卷附土地謄本,111年1月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105條規定參照)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55,381元(計算式:1,760元×118×8%×40月÷12=55,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院認以55,381元為供擔保金額為適宜。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系爭750-7地號土地上之盆栽、三角錐及一切妨礙聲請人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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