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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浩銓
相 對 人 永達紙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5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2年4月、5月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364,800元,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分12期給付,每期為30,400元,每月10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中(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戶名:劉浩銓,帳號:000000000000),上述金額若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
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12年5月25日前掛號郵寄至勞方住居所」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
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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