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勞簡,1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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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卿
訴訟代理人 黃炳鈞
被 告 NGUYEN VAN PHI(中文姓名:阮文飛)


VO SY THINH(中文姓名:武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GUYEN VAN PHI(中文姓名:阮文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VO SY THINH(中文姓名:武士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NGUYEN VAN PHI(中文姓名:阮文飛)、VO SY THINH(中文姓名:武士盛)均為其聘僱之越南籍勞工,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及切結書,聘僱期間分別自入境日即民國112年4月23日起算共計2年10月9日、112年8月9日起算共計2年10月11日,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

詎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1日、同年月21日無故曠職、逃逸無蹤,並經勞動部分別自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1日廢止其聘僱許可。

爰依兩造間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按3個月工資計算即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之賠償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NGUYEN VAN PHI(中文姓名:阮文飛)、VO SY THINH(中文姓名:武士盛)均為其聘僱之越南籍勞工,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及切結書、約定薪資均各為26,400元,聘僱期間分別自112年4月23日起算共計2年10月9日、自112年8月9日起算共計2年10月11日。

詎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1日無故逃逸,業經勞動部發文分別自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1日廢止其聘僱許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護照、勞動契約、切結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勞動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41至63頁),並與本院查詢其等居留資料及入出境資訊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依兩造簽訂切結書約定「本人任職於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承諾在台工作期間絕不違反台灣法令,本人保證一定努力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若違反規定、工作不努力遭公司解除契約、或提前終止契約,除機票費用自己負擔外,願意無條件賠償公司三個月工資,補償公司損失,本人決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見本院卷第28至29、37、54至55、63頁)。

查被告分別自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1日起即曠職迄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各賠償違約金79,200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業於112年11月1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81頁),是原告併請求各自112年11月16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兩造間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NGUYEN VAN PHI(中文姓名:阮文飛)給付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VO SY THINH(中文姓名:武士盛)給付原告79,200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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