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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邱鈺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4,291元、資遣費290,868元,合計305,1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3,310元-2,207元=1,1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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