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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葉萬保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霓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應於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103,14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589元,惟其中原告請求資遣費314,148元、特休未休工資176,65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60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989元(計算式:51,589元-3,600元=47,9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補繳。
(二)提出被告蔡炎明、鄭瑛彬、林鴻志、張惠凱、傅昌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具民事起訴狀繕本6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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