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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黃依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朝館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81,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60元(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三分之二)。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應提出本人最新戶籍謄本。
(三)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陳明是否仍需本院再行調解。
(四)如需調解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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