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勞補,6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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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何權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柒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再者,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609元,應繳裁判費5,5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673元,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337元(計算式:0000-0000÷3×2-500=1337)。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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