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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郭德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許阿椿(余宗全之繼承人)、余淑芬(余宗全之繼承人)、余樹森(余宗全之繼承人)、余權峰(余宗全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郭德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3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許阿椿(余宗全之繼承人)、余淑芬(余宗全之繼承人)、余樹森(余宗全之繼承人)、余權峰(余宗全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97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告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25,000元,應徵裁判費21,097元;
第二審原告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
第三審原告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2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645元。
從而受裁定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總計為84,387元(21,097+31,645+31,645=84,387)應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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