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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344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代 理 人 黃新波
債 務 人 吳順和
林姵檍
一、債務人吳順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0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吳順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林姵檍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11344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號 (新臺幣) (%) (%) 1 36,928元 1.79 112年9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 3.5024 112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 違約金按前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5024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 3.8208 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按前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8208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103元 1.79 112年9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 3.5024 112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 違約金按前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5024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 3.8208 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按前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8208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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