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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494號
債 權 人 陳幸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佩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民國104年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佩蓉發給支付命令,僅提出由其單方製作、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為憑,其釋明已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陳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抑或何年月日。
㈡提出臺端所提債權讓與存證信函之郵件送達回執影本。
㈢提出債權存在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借據、契約、本票等)」。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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