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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156號
債 權 人 黃巧鈴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勝恒等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勝恒、張勝義、張崇彬、張淑芬、張愛芬等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5日內補正:「㈠表明正確之請求金額(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不得滾入原本再加計利息)。
㈡本件債務人究竟何人?㈢提出債務人張勝恒、張勝義、張崇彬、張淑芬、張愛芬之最新戶籍謄本各乙份。
㈣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
。
然債權人逾期均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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