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執,7020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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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020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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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陳金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

復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執行。

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金源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溪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財產),查債務人因繼承取得系爭財產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財產亦未辦妥遺產分割而仍被繼承人陳溪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照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代債務人辦妥繼承登記,並應提出系爭財產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代位債權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8日二次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並補正系爭財產已為分割登記之證明文件或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足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

依首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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