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執,77560,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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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7560號
異 議 人 顏煜維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松林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又按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債務人張陳美珠為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由,裁定駁回在案,經查債務人張陳美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已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屬合法。

據此,本院於113年3月14日所為之駁回裁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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