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劉瑜洋
劉丞恩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信宏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郁敏昌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劉瑜洋、劉丞恩應各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劉信宏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另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㈠聲請人劉瑜洋、劉丞恩、劉信宏與相對人陳思儀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本院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3號),並經調解成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並已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劉信宏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4萬4744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
㈢關於聲請人劉瑜洋、劉丞恩分別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852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此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而聲請人劉瑜洋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劉丞恩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本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為120個月,此部分請求標的價額各為1,062,240元,應各徵程序費用2,000 元。
㈣惟兩造嗣經調解成立,扣除聲請人劉瑜洋、劉丞恩、劉信宏分別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1,333、1,333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2000元×2/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聲請人劉瑜洋、劉丞恩、劉信宏原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分別為333元、667元、667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2,000元-1,333元=667),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