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家他,4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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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000


原告盧隆維等與被告高凱綸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盧宛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盧隆維、盧亞靖、盧亞筠與被告高凱綸、高恩慈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變更姓氏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9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判決,諭知程序費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盧宛稘負擔並已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前開訴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原告盧隆維、盧亞靖、盧亞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變更姓氏之非訟事件應各徵收之裁判費1,000 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2,000元,依判決所示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盧宛稘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盧宛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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