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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謝惠雯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惠雯與被告陳鎮緯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
前開事件部分經兩造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2號、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1號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程序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又前開事件係受裁定人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共計為4,000元,另因兩造成立和解,按首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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