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蔣敏一
相 對 人 蔣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8,717元(計算式:17434÷2=8717)。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1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又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