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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肇邦
相 對 人 謝政益
謝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95元、勘查費8,300元、55,000元,共計84,595元(計算式:21295+8300+55000=84595),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編號 繼承人/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謝肇邦(聲請人) 1/2 ---- 2 謝政益 1/4 21,149 3 謝奇軒 1/4 21,149 備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84,595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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