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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緯綸
關 係 人 施承廷
施承毅
施羽隆
施銘惠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施永哲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施銘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施永哲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丙○○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丙○○之母,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施永哲已過世,現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繼承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協議分割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審酌關係人甲○○、施銘惠分別為未成年人乙○○、丙○○之伯父及姑姑,關係密切,且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渠等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可稽。
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未成年人乙○○及丙○○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均已逾渠等各可取得之應繼分,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甲○○、施銘惠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及丙○○辦理被繼承人施永哲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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