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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振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及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
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面額㈠120萬元、㈡5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16日之本票,詎聲請人屆期提示,尚積欠17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8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伸港鄉 曾家 0000-0000 83.33 全部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88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4層 一層:47.15;
二層:48.03;
三層:48.03;
四層:28.80;
總面積:172.01 陽台:16.6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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