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票,1816,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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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陳德聰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志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以存證信函通知,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向相對人鄭志和請求支付票款,並提出本票1紙為憑(票據號碼:CH615572),然揆諸前開說明,以存證信函通知,非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故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有無提示本票並補正狀尾之簽名或蓋章等,該裁定已於同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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