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票,1837,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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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陳芷芸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嘉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嘉玲簽發之本票1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並未載明相對人謝嘉玲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亦查無相對人姓名設籍於聲請狀所載地址之資料,致本件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以及判斷送達合法與否,均欠明瞭。

故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向本院補正相對人謝嘉玲之最新戶籍謄本,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依首揭說明,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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