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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洪芬蘭
洪玉鈴
兼 下二人 洪天祥
法定代理人 1巷99號
聲 請 人 洪婕寧
洪睿駿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欣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洪芬蘭、洪玉鈴、洪天祥係代位洪福入聲明拋棄繼承,惟所提出印鑑證明之用途為「金融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形式上無從確認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業經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明書可稽。
是以,本件形式上無從判斷聲請人洪芬蘭、洪玉鈴、洪天祥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洪婕寧、洪睿駿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然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洪芬蘭、洪玉鈴、洪天祥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洪婕寧及洪睿駿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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