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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黃雅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雅綺為被繼承人郭存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黃雅綺為被繼承人郭存祥已離婚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稽,核其身分,並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故上開聲請人即無從拋棄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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