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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羿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羿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羿諠之遺產管理人,然參考遺產稅課稅資料,被繼承人無可管理之遺產,且與原告趙素琴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羿諠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並移交國庫之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
㈡聲請人前開之主張,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稅相關資料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依聲請人所提管理之內容包括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相關事務,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2,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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