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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陳金花
法定代理人 謝芳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前開監護人代受監護人為拋棄繼承權是否為其利益,既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之法律要件,法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經形式審查決定應否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並由乙○○監護,且為被繼承人之姊而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彰化○○○○○○○○函暨戶籍謄本可憑;
惟被繼承人尚有遺產且無金融機構負債紀錄,此有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所附相關遺產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可參,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證明被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以證明係為聲請人利益而拋棄繼承並提出證明文件,迄今仍未提出。
從而,被繼承人既遺有上開價值之遺產,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事實,形式上應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
另衡諸常情,被繼承人果若有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理應全體繼承人均為繼承權之拋棄,然被繼承人尚有配偶陳寶蓮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縱經法定代理人代其聲明拋棄繼承,形式上仍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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