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聲,404,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林貴昌
相 對 人 蔡錦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5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彰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蔡錦定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林貴昌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4,597元(計算式:48,475*92/100=44,597),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相對人蔡錦定所提出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部分,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蔡錦定之上訴駁回,依法應自負訴訟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8,590(1,660+110+1,650+5,170) 聲請人 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7日、111年10月27日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 27,000 同上 109年12月21日 第一審裁判費 12,885 同上 112年3月22日 合計:48,475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