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聲,52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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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佰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烈
聲 請 人 林永森
前列佰郡建設有限公司、林永森共同


相 對 人 廖翊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84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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