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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古進弘
相 對 人
即上訴人 何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6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諭示: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183萬元本息,於各逾新臺幣178萬3000元本息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皆為新台幣(下同)45,509,592元,上述第二審廢棄之標的差額共計為94,000元【計算式:(1,830,000-1,783,000)*2=94,000】,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792元(計算式:412,488-411,696=792),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1,088元(計算式:618,732-617,544=1,088)。
綜上所述,關於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2,488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11,696元(412,488-792=411,696);
第二審上訴費618,732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088元。
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410,608元(411,696-1,088=410,608)。
另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第一審裁判費 412,488 聲請人 第二審上訴費 618,732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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