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養聲,11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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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俊凱

林雋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子緯

關 係 人 程意文

劉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共同收養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乙○○為夫妻關係,願共同收養丁○○為養子,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戊○○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3月26日、同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丙○○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丙○○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再參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稱:被收養人生母自從被出生後,即未曾照顧被收養人,亦未曾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及生活費(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收養人生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

另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陳述略以:被收養人約自小學起因為保護個案轉介至育幼院生活,直到約19歲開始到收養人之公司工作迄今而受收養人照顧,並與收養人及其兩子女同住且相處融洽,因收養人想要給被收養人一個家庭的感覺及生活,故來聲請本件收養,收養人已幫忙被收養人添購房屋,被收養人日後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等語,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

又被收養人生父陳述略以:不會因為本件收養導致生活陷於困難,尚有其他子女而可受其扶養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

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子女而可受其扶養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可佐。

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1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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